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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与被告谢**、迟**、南京格瑞**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省分行)与被告迟**、谢**、南京格瑞**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省分行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省分行诉称,迟**向中**省分行申请卡分期购车贷款,双方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迟**向中**省分行借款140000元,以其名下苏A×××××轿车作为借款抵押。谢**作为迟**之妻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与中**省分行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省分行按约发放贷款140000元。然迟**违反还款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迟**、谢**清偿截至2014年7月3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102249.74元、利息2970.56元、滞纳金5860.97元,合计111081.27元;2、迟**、谢**承担2014年7月4日之后的透支利息;3、迟**、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格**公司对迟**、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中**省分行在迟**、谢**应付款项范围内对格**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的苏A×××××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迟**、格**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公司涉及刑事案件,资金已全被冻结,造成款项无法归还,请法院根据迟**实际情况,减免利息和滞纳金。谢**对贷款不知情,承诺函上的签名系迟**找单位朋友代签。

被告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迟**的抵押贷款不知情,《共同还款承诺函》和《共有人承诺函》上的签名不是谢**本人所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迟**、格**公司与中**省分行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中**省分行授予迟**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40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迟**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为11200元;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迟**必须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中**省分行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还款方式为本金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迟**须于每期到期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迟**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迟**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中**省分行不论迟**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中**省分行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迟**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迟**承担中**省分行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迟**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中**省分行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迟**以贷款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格**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由任何一方提交中**省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约定,迟**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视为违约,中**省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该合同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中**省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领用合约以及中**省分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还款未达到最低还款额时,除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谢**作为迟**之妻向中**省分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和《共同还款承诺函》各一份,表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迟**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知悉并了解作为共同债务人的义务与责任,即使前述债务已有其他包括但不限于谢**作出的保证、抵押或质押的担保,也不影响中**省分行主张共同还款责任的权利。《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迟**将贷款所购车辆作价203000元抵押给中**省分行,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帐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

同日,格**公司与中**省分行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格**公司为迟序荣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金额为14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帐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省分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格**公司不得以此抗辩中**省分行;如中**省分行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中**省分行要求格**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格**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中**省分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

2013年3月11日,迟**将其所购车辆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登记手续,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格**公司,车牌号码苏A×××××,车架号LSVCH6A45DN021748,发动机号I63454。同年4月1日,双方就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江苏省分行。

2013年4月2日,迟序荣持其本人名下卡号为51×××04的信用卡在中**省分行申请专项分期,额度140000元,期数24期。迟序荣自2013年11月起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5月19日尚拖欠透支本金102249.74元、透支利息17496.88元、滞纳金5860.97元,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23357.85元。

另查明,迟**、谢**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迟**因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

上述事实,有《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车辆登记证书、情况说明、信用卡账单、《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省分行与迟**、格**公司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格**公司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省分行按约定向迟**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迟**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迟**自2013年11月起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省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剩余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故中**省分行主张迟**归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截至2015年5月19日,迟**尚拖欠透支本金102249.74元,透支利息、滞纳金23357.8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迟**、谢**认为《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中谢**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均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对迟**、谢**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述欠款发生于迟**、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格**公司自愿将其名下车牌号码苏A×××××,车架号LSVCH6A45DN021748,发动机号I63454的车辆抵押给中**省分行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且双方已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省分行对格**公司用于抵押的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格**公司自愿为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中**省分行要求格**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迟**、谢**虽称谢**对迟**的借款不知情,《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并非谢**签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迟**、谢**认为谢**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省分行主张的证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迟**、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102249.7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5月19日,利息、滞纳金合计23357.85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被告迟**、谢**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南京格瑞**程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车牌号码苏A×××××的车辆,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南京格瑞**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迟**、谢**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迟**、谢**、南京格瑞**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迟**、谢**、南京格瑞**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预交,被告迟**、谢**、南京格瑞**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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