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与被告江**保有限公司、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省分行)与被告陈**、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省分行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雄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省分行诉称,陈**为购车向中**省分行申请卡分期贷款,双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陈**向中**省分行借款400000元,分36期还,以其名下苏A×××××小型轿车作抵押。雄风公司与中**省分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省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400000元,但陈**违反每月还款的约定未按时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清偿截至2014年7月3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133144.51元、透支利息9736元、滞纳金12944.23元,合计155824.74元;2、陈**承担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3、陈**承担中**省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74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雄风公司对陈**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中**省分行在陈**应付款项范围内对陈**用于借款抵押的苏A×××××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陈**、雄风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陈**与中**省分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中**省分行授予陈**专向分期付款额度400000元用于购买凯迪拉克轿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陈**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为46000元;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陈**必须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中**省分行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中**省分行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南京君**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还款方式为本金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陈**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陈**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中**省分行不论陈**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中**省分行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陈**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陈**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中**省分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陈**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中**省分行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陈**以贷款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雄**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由任何一方提交中**省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除本合约另有约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中**省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以及中**省分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还款未达到最低还款额时,除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陈**将贷款所购车辆作价578000元,抵押给中**省分行,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帐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

次日,雄风公司与中**省分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雄风公司为陈**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本金金额为4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帐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如中**省分行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中**省分行要求雄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雄风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中**省分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中**省分行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

2011年7月8日,陈**将其所购车辆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登记手续,车辆所有权人为陈**,车牌号码苏A×××××。同年7月14日,中**省分行与陈**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1年7月22日,陈**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POS机交易凭证上载明分期数36,手续费46000元,首付11115元,月还款11111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陈**未按约定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陈**仍未能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5日尚拖欠透支本金121944.51元、透支利息20840.54元、滞纳金12944.23元。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合计33784.77元。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车辆登记证书、情况说明、POS机交易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省分行与陈**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雄风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中**省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陈**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中**省分行要求陈**归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雄风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中**省分行要求雄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自愿将其名下车牌号码苏A×××××的车辆抵押给中**省分行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且双方已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省分行对陈**用于抵押的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中**省分行主张律师费7774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进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中**省分行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雄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省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欠款本金121944.51元及利息、滞纳金(该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2月15日合计为33784.77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的约定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江**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陈**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陈**用于抵押的车牌号码苏Axxxxx的车辆,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江苏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72元,由原告中**省分行负担170元,被告陈**、雄**司负担4002元(被告陈**、雄**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省分行预交,被告陈**、雄**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中**省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