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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京浦口支行与被告范**、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行浦口支行诉被告王*、雍**、范**、刘**、杨**、润**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浦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暨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暨刘**、杨**、润**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浦口支行诉称,被告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原告与王*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由王*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雍**、范**、刘**、杨**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将其名下位于浦口**城花园3-404室的房屋用于借款抵押,被告润**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450000元,但被告却违反还款的约定,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清偿截止2014年1月15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432266.75元及利息9153.89元,合计441420.64元。2、被告王*承担2014年1月16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按提款协议约定的标准产生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王*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344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雍**、范**、刘**、杨**、润**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原告在被告应付款项范围内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其名下位于浦口**城花园3-404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及雍永翠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无异议,但该笔借款是为润**司借的,我个人没有用到这个钱,现在我们没钱还。

被告范**、润**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第一项诉请没有异议,当时的贷款是润**司借的,也是润**司用的,当时王*是公司法人,后来才转到范**名下,去年公司的拆迁款被法院扣划了,现在该款项已分配结束了,我们只能带着还钱。

被告刘**、杨**未到庭,但经本庭当庭电话询问,其表示人在外地,无法到庭,全权委托范**为其代理人,对以名下房产作为王*在银行作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循环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为王*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3年,并约定使用授信额度前应逐笔与原告签订《提款协议》、贷款用途方可使用额度,贷款利率按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如未按合同约定和提款协议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的利率;该合同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雍**、范**、刘**、杨**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贵行向本人发出书面通知后,本人立即无条件按贵行的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中**行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润**司对主合同中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金金额为450000元,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就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送达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润**司同意放弃要求贷款人先处理物的担保的抗辩权。被告杨**、刘**与原告签订了《中**行贷款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浦口**城花园3幢404室房产为王*依据《个人循环额度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送达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作为该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自愿将前述财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清偿的担保。2010年9月1日,被告杨**与原告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提款用途为经营,提款金额为450000元,贷款期限为10个月,利率为周期浮动方式,在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2012年10月26日,原告将贷款450000元汇入提款协议约定的南京**限公司的银行帐户。截止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32266.75元及罚息9153.89元未归还,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欠款本金及罚息数额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事务所的律师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并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律师费16344元。

再查明,被告王*原告系润**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8日,润**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范**。

上述事实,有《个人循环额度贷款合同》、《提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函》、《中**行贷款保证合同》、《中**行贷款抵押合同》、《共有人承诺函》、《《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对欠款的数额亦无异议,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引发纷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432266.75元及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止的利息9153.89元的诉请,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该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提款协议》约定的标准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王*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年息6%按合同约定分别计算利息及罚息,经计算借款利息及罚息的合计年息为9.24%(利息为年息6%的10%,即6.6%,罚息为年息6.6%的40%,即2.64%)。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344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未超出江苏省物价局及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且有代理合同及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的位于浦口**城花园3幢404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此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雍**、范**、刘**、杨**、润**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因此,上述被告应对被告王*所欠债务及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被告王*辩称“该笔贷款系润**司所用,其个人没有用到这笔钱,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王*既明知该款项为润**司所用,又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已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对王*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行浦口支行借款本金432266.75元及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止的利息9153.89元,合计441420.64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该借款付清时止、以432266.75元为基数按合计年息9.24%计算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6344元。

三、被告雍**、范**、刘**、杨**、润**司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原告中国**支行对位于浦口**城花园3幢404室房产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186元,由被告王*、雍**、范**、刘**、杨**、润**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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