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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京溧水支行与被告杨*、黄**、江苏隆**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溧水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诉被告黄**、杨*、江苏隆**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杨*、隆**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溧水支行诉称,被告黄**为购买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元,约定分36期归还,但被告黄**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014年6月19日欠原告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22537.54元,其中透支本金19270.95元,透支利息1086.24元,滞纳金2216.35元。被告杨*系黄**配偶,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隆*公司为被告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违约未还本付息,被告杨*及隆*公司并未履行共同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替黄**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杨*共同偿还原告截止2014年6月19日全部透支本息合计22573.54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律师费3350元;2、被告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在被告黄**全部应付款项范围内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苏A×××××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杨*以及隆**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中行溧水支行(乙方)与黄**(甲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7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雪铁龙轿车的款项。在合同第五条还款方式中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第十条担保中约定:甲方以“雪铁龙”轿车作为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与乙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由隆**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

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十一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十二条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同日,双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黄**以“雪铁龙”轿车为黄**所欠中**支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70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杨波系黄希清配偶,其作为财产共有人向中**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以及《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贵行向本人发生书面通知后,本人即无条件按贵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

2011年7月1日,中**支行与隆**司订立《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隆**司为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黄**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如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

2011年7月19日,黄**在POS机上刷卡透支70000元。截至2014年6月19日,黄**拖欠透支本金19270.95元、利息1086.24元、滞纳金2216.35元。

2014年6月19日,中**支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江苏**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350元。原告未支付律师代理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条款、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支行与黄**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中**支行与隆震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黄**未按约定归还其在中**支行处透支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中**支行要求黄**偿还透支本金19270.75元、利息1086.24元、滞纳金2216.35元(利息与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与滞纳金,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杨*作为财产共有人承诺为黄**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中**支行要求杨*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隆震公司自愿为黄**所欠中**支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行使物的担保的权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中**支行要求隆震公司就黄**的债务对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隆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追偿。黄**以其所有的雪铁龙汽车(车牌号为苏A×××××)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支行在黄**全部应付款项范围内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中**支行为本案诉讼事宜,与江苏**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350元,但实际未支付该项费用,故中**支行主张黄**应负担律师代理费33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以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溧水支行支付透支本金19270.75元、利息1086.24元、滞纳金2216.35元(利息与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与滞纳金,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应就被告黄**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溧水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追偿;

三、原告中**限公司溧水支行有权就依法处理抵押物(苏AWW307号雪铁龙轿车)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8元,由被告黄**、杨*以及江苏隆**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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