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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京下关支行金融贷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京下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下关支行)、原审被告王**金融贷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辖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融侨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因本案涉及不动产,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涉案不动产所在地的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2年7月18日,中**支行与王**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由中**支行向王**贷款87万元用于购买房产,融侨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另查,中**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建宁路300号,现属南京市鼓楼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依据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金融贷款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金融借贷合同的出借地即为贷款合同的履行地,被上诉人中行下关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建宁路300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融侨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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