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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与被告王**、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南支行)与被告王**、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城南支行诉称,被告王**为购房向原告中行城南支行申请商业性贷款,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与被告王**因此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向原告中行城南支行借款2400000元。被告戴**向原告中行城南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王**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珠江路xx号xxxx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城南支行按约向被告王**发放贷款2400000元,然而被告王**并未按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中行城南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戴**偿还原告中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2073276.8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0月30日,利息、罚息合计为9600.32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王**、戴**支付原告中行城南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0元;3、确认中行城南支行对王**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珠江路xx号xxx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王**、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戴**对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主张的贷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中行城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借款人)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0年CEF字00148号),主要约定:被告王**向原告中行城南支行贷款人民币24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xx号xxxx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南京华**有限公司,账号:13×××95);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附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载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0年3月2日,被告戴**向原告中行城南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王**在编号为2010CEF00148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中行城南支行向被告戴**发出书面通知后,被告戴**即无条件按原告中行城南支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本承诺函所确定的偿还义务是不可撤销的。

2010年3月3日,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与被告王**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王**将购买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xx号xxxx室的房产抵押给中行城南支行作为前述贷款额度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0年4月13日,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与被告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中行城南支行取得上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抵押权)证,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2400000元整。

2010年4月9日,原告中行城南支行按约向被告王**指定的账户中发放贷款2400000元,被告王**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王**自2014年9月开始已多期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王**尚欠中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2073276.81元,利息、罚息合计为9600.32元。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本院,并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因此支付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行城南支行提交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与被告王**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行城南支行已按约向王**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亦应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未按约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其附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原告中行城南支行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收罚息。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王**尚欠中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2073276.81元,利息、罚息合计为9600.32元,原告中行城南支行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2073276.81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因贷款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因被告王**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王**承担。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并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标准的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戴**虽提出律师费过高的抗辩意见,但未说明理由,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向中行城南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王**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中行城南支行要求被告戴**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将其购买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xx号x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作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中行城南支行主张对王**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xx号xxxx室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如被告王**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中行城南支行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2400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借款本金2073276.8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0月30日,利息、罚息合计为9600.32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0.85倍计算,罚息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19倍计算)。

二、被告王**、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三、如被告王**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王**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xx号xxxx室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2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63元,由被告王**、戴**负担(被告王**、戴**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王**、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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