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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甲及其辩护人任敬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荣*甲驾驶苏G×××××号轿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赣榆**工程公司门前处,与步行的顾*相撞,造顾*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荣*甲驾车逃逸。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荣*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荣*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荣*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证词笔录,出示了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荣*甲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荣*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荣*甲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荣*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荣*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荣*甲驾驶苏G×××××号轿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赣榆**工程公司门前处,与步行的顾*相撞,造顾*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荣*甲驾车逃逸。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荣*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荣*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荣*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荣*甲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证人殷*、王**、荣*乙、荣*丙、王**、顾*的证言、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6)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法尸交)鉴字(2015)1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荣*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荣*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荣*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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