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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江苏赣榆**限公司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江苏**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任敬乾,被告赣榆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卢*、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华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71。2015年7月12日,原告在卡上存入20000元,2015年7月18日10时左右,原告去银行取款时,发现卡中的现金不知去向,原告即报警并到被告处查询,得知卡内现金在2015年7月13日16时40分,被他人在山东省济南市内的家居具体验馆内通过POS机刷去19980元,因原告没有在此消费,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存款,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未履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交易安全,同时在被告处办理的借记卡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对于原告的存款损失,被告依法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负责赔偿。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8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赣榆农商行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属实,原告报警发生在事发后五日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卡的消费并非其本人或原告授权的人,也不能证明此次事件发生时涉案的卡在原告处,故不能排除原告自己持卡消费或将借记卡交付他人并告知密码消费等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原告杨**在被告赣榆农商行办理一张圆鼎借记卡,卡号为6271,该卡在后期未办理短息提示业务。2015年7月13日16时40分,该卡在山东省济南市SCJ家居体验馆通过POS机消费19980元,无收单机构的记录。2015年7月18日,原告持卡取款时发现存款不知去向,即到被告处查询并报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接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处警经过及结果一栏记载”姜*至我单位口头报警称:2015年7月18日10时许,姜*(男,身份证号码)持中国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至银行取款,发现自2015年7月12日在该银行卡内存的20000元钱不见了,后姜*至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内查询发现,其银行卡于2015年7月13日16时40分在山东省济南市SCJ家居体验馆内通过POS机刷卡19980元,姜称该银行卡一直在自己身上,且从来没有在山东济南消费过,报立刑事案件,反馈110”。后因原告杨**借记卡中被刷金额19980元,双方因此产生诉争。

另查明,案外人姜*与原告杨**夫妻关系。2015年12月7日,伊春市**区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姜*、杨**二位同志在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一直在我辖区探亲,从未离开过,特此证明”,并加盖伊春市**区委员会公章。2015年7月14日8时20分,原告杨**与其丈夫姜*乘G1276次列车从哈尔滨西站到徐州东站。

另查明,苏*联发(2010)165号《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圆鼎借记卡章程》第九条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圆鼎借记卡密码,防止泄漏。凡录入密码与系统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机构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持卡人负责承担因不慎泄漏密码造成的损失”。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卡号为6271的江苏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圆鼎借记卡及该卡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单、交易凭条复印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伊春市**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车票照片、被告赣榆农商行提交的2009年12月17日的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圆鼎借记卡章程》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组织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在被告赣榆农商行开户办理卡号为6271的圆鼎借记卡,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赣榆农商行作为发放银行卡的商业银行,不仅应当保证向存款人支付存款及利息,亦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使用借记卡取现、转账、消费,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合法有效的银行卡;二是正确有效的密码。本案中,原告杨**的借记卡在2015年7月13日16时40分被在POS机上刷卡消费,刷卡的POS机所属商户属山东省济南市,因该卡未办理短息业务,致使该卡在消费时原告杨**不能立即知道。刷卡时原告杨**及其丈夫姜*在黑龙江省区探亲,并于2015年7月14日乘高铁从哈尔滨返回徐州,原告杨**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的交易发生时,原告杨**不在涉案现场,故对被告赣榆农商行辩称不能排除原告自己持卡消费的辩称解不予采纳采信,同时被告赣榆农商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杨**将借记卡交付他人并告知密码消费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赣榆农商行接受了与发卡行卡号相同的伪卡交易,涉案的消费行为系伪卡盗刷。被告赣榆农商行接受了与原告杨**的借记卡卡号相同的伪卡交易,并从原告杨**的借记卡账户中扣划19980元,对此被告赣榆农商行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同时也说明被告赣榆农商行制发的借记卡信息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故对于原告杨**因此所受的损失被告赣榆农商行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借记卡交易必须输入正确的密码才能进行,而借记卡交易密码由原告杨**设定和保管,在原告杨**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赣榆农商行对密码泄漏有过错的情况下,故应认定原告杨**未能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责任,对其自身损失亦有过错,应承当相应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及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酌定被告赣榆农商行承担70%的责任,即13986元,原告杨**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5994元。原告杨**主张利息应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照被告赣榆农商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综上,对原告杨**要求被告赣榆农商行赔偿其借记卡被盗刷的损失1398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赣榆农商行同时辩称,《圆鼎借记卡章程》第九条规定”凡录入密码与系统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持卡人负责承担因不慎泄漏密码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凡录入密码与系统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该章程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交易所持银行卡为真实、合法的银行卡,如果银行卡系伪造,作为发卡行仍具有未能识别伪卡的过失,并因该过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杨**明确告知了《圆鼎借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圆鼎借记卡章程》第九条的规定因其免除被告赣榆农商行识别银行卡真伪这一主要责任而应当无效。故对被告赣榆农商行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赣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借记卡被盗刷的损失13986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被告江苏赣榆**有限公司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负担50元,由被告江苏**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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