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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溧水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与被告陈**、王**、江苏昭**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王**、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溧水支行诉称,被告陈**为购买东风标致牌轿车向原告申请贷款,约定原告向被告陈**贷款50000元整,分36期归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却违反合同中每月还款的约定。截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陈**透支本金43342.04元,透支利息2315.24元,滞纳金为1933.42元。被告王**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昭**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王**偿还透支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4年6月19日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47590.70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陈**、王**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100元;3、被告昭**司对被告陈**、王**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在被告陈**全部应付款项范围内对被告陈**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起诉后,被告陈**归还了部分欠款,故第一项诉请变更为,截至2015年3月9日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47134.49元(其中本金39242.04元、利息5959.03元、滞纳金1933.42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陈**、王**未作答辩。

被告昭**司辩称,1、昭**司仅对陈**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张信用卡上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2、昭**司作为保证人,陈**尚欠的本息余额由人民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3、陈**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昭**司作为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若判决昭**司承担保证责任,应明确昭**司有权向陈**追偿;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的实际支出,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陈**订立《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5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陈**购买东风标致汽车;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如陈**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第二十一条,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十二条,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2012年12月5日,王**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为陈**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贵行向本人发生书面通知后,本人即无条件按贵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

2012年12月12日,陈**与原告订立《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由陈**将其所有的东风标致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A×××××)抵押给原告,为陈**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陈**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同日,原告与陈**就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与昭**司(甲方)订立《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由昭**司为陈**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陈**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甲方不得以此抗辩乙方。

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陈**提供了5万元的借款,约定首付金额为1420元,月付金额为1388元。后陈**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和金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9日,陈**共拖欠本金39242.04元、利息5959.03元、滞纳金1933.42元。

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由江苏**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100元。原告尚未支付律师代理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支行与被告陈**、昭**司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陈**提供了贷款,陈**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作为共同还款人的王**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王**归还借款本金39242.04元、利息5959.03元、滞纳金1933.42元(利息与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3月9日,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与滞纳金,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昭**司为陈**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并不得要求原告先行行使物的担保权,故本院认定,昭**司应就陈**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昭**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追偿。陈**以其所有的汽车(车牌号为苏A×××××)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有权就其对陈**的上述债权对车牌号为苏A×××××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本案诉讼事宜,与江苏**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5100元,但原告尚未支付该款项,因此原告要求陈**支付律师代理费51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后,可另行向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溧水支行支付透支本金人民币39242.04元、透支利息5959.03元、滞纳金1933.42元(利息与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3月9日,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与滞纳金,按照双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江苏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就被告陈**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溧水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苏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三、原告中国**溧水支行就其对被告陈**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陈**设定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1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17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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