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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溧水支行与吴**、傅**、江苏昭**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溧水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诉被告傅**、吴**、江苏昭**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吴**、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溧水支行诉称,傅**为购买轿车向原告申请贷款,约定原告贷款给傅**55000元,傅**分36期归还。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发放贷款,傅**却违反合同中每月还款的约定,至2014年6月19日全部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90604.86元,其中透支本金85596.77元,透支利息1397.96元、滞纳金人民币3610.13元。吴*保系共有人,昭**司为保证人,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傅**偿还至2014年6月19日的全部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90604.86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100元;2、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止,傅**承担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及罚息;3、吴*保、昭**司对傅**上述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在傅**上述全部应付款项范围内对其用于借款抵押的苏A×××××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傅**、吴**未答辩。

被告昭*公司书面答辩称,昭*公司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张信用卡上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还款责任。傅**透支的本息额应由人民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傅**以其车辆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昭*公司作为担保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证据材料中未见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支出的相关材料,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昭*公司不予认可。如果法院判决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傅**追偿。

被告傅**、吴**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傅**(甲方)与原告中行溧水支行(乙方)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称主合同),约定:甲方为支付其购买北京现代商品,向乙方申办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本合同项下“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11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但不仅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信用卡帐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帐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信用卡领用合约为合同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

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同日,傅**(甲方)与中**支行(乙方)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傅**将其名下的苏A×××××北京现代牌车辆抵押给中**支行,作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的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10000元。甲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费用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

同日,昭**司(甲方)与中**支行(乙方)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费用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

被告吴**向中**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傅**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3年2月5日,傅**刷卡消费人民币110000元。

至2014年6月19日,傅**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90604.86元,其中透支本金85596.77元、透支利息1397.96元、滞纳金3610.13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中**行POS签购单、中**行江苏省分行银行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支行与被告傅**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各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将贷款110000元提供给傅**使用,傅**却违反每月还款的约定,原告依约有权宣布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至2014年6月19日,傅**透支本金85596.77元、利息1397.96元、发生滞纳金3610.13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应当按照被告傅**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对于上述款项傅**应予偿还。

被告吴**向中**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吴**应对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傅**以其名下苏A×××××北京现代牌车辆为前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傅**未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中**支行有权对被告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公司为傅**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昭**司应对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昭**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傅**追偿。

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8100元,但未能提供已实际支出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透支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90604.86元支付给原告中国**溧水支行(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按照被告傅**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吴**、江苏昭**限公司对被告傅**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江苏昭**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追偿。

三、原告中国**溧水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傅**所有的苏A8QM59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被告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8元。收款人: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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