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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孙*、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省分行)与被告王*、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省分行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省分行诉称,王*向中**省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中**省分行与王*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行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王*向中**省分行借款300000元,并提供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花园x号xxx室的房产用于抵押。孙*系王*配偶,其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及《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省分行按约向被告王*发放贷款300000元,但王*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孙*归还中**省分行借款本金207472.7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3月30日,利息为5601.94元、罚息为403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王*、孙*承担中**省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3、确认中**省分行对王*、孙*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花园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对中**省分行的上述主张不持异议,但请求中**省分行给予王*一定时间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中**省分行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中**省分行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9日为王*提供最高300000元的授信额度,一旦王*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即构成对中**省分行的债务,并且上述申请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法律文件均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自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以提款协议的约定为准;王*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中**省分行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王*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的利率;如王*未按期足额付息,中**省分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王*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中**省分行有权宣布王*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王*立即偿还;如因王*违约,导致中**省分行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王*承担。孙*作为王*之妻向中**省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及《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同意将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花园x号xxx室抵押给中**省分行,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旦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中**省分行向孙*发出书面通知后,孙*即无条件按中**省分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

同日,王*、孙*与中**省分行签订《中**行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花园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余额300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1月18日,王*与中**省分行就上述抵押事宜另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并于2010年1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省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300000元。

2010年11月30日,王*与中**省分行签订《提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提款金额300000元,提款用途为家装;贷款期限119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起算;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提款日当天人**行公布的法定10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确定,每满一年后按当时人**行公布的10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上浮5%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王*授权中**省分行将贷款直接转入其指定的南京舜**套公司账户内。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省分行于2010年12月24日按约向王*发放贷款300000元,王*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自2011年1月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浮动利率为月利率5.3725‰。王*自2014年10月起便不再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30日,王*尚欠中**省分行借款本金207472.7元,利息、罚息合计6004.94元。中**省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行贷款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提款协议》、《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省分行与王*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提款协议》,与王*、孙*签订的《中**行贷款抵押合同》,孙*出具的《共有人承诺函》及《共同还款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中**省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王*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省分行要求王*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3月30日,王*尚欠中**省分行借款本金207472.7元,利息、罚息合计6004.94元,本院予以确认。《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明确约定中**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王*承担,故中**省分行要求王*承担律师费20000元,合法有据,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王*、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孙*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及《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其为王*的共同债务人,故中**省分行要求孙*对王*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花园x号x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省分行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王*不履行上述债务,中**省分行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300000元为限。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省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207472.7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3月30日,利息、罚息合计6004.94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提款协议》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王*、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如被告王*、孙*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王*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花园x号xxx室房产,并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为239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410元,由被告王*、孙*负担(被告王*、孙*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王*、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4780元中剩余部分239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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