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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城南支行与江苏隆**限公司、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徐**、江苏隆**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隆**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城南支行诉称,徐**向中行城南支行申请卡分期购车贷款,中行城南支行与徐**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徐**向中行城南支行借款110000元,徐**以其名下苏A×××××车辆作抵押。隆**司与中行城南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隆**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城南支行按约发放贷款110000元,但徐**违反每月还款的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行城南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清偿截至2014年7月3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30833.95元、透支利息4291.93元、滞纳金2542.65元,共计37668.53元;2、徐**承担自2014年7月3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产生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3、徐**承担中行城南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4、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隆**司对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中行城南支行在徐**应付款项范围内对徐**用于借款抵押的苏A×××××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徐**、隆**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徐**与中行城南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中行城南支行授予徐**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10000元用于购买斯柯达牌轿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徐**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为13750元;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徐**必须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中行城南支行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中行城南支行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南京坤**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还款方式为本金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徐**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徐**以贷款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由任何一方提交中行城南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徐**承担。该合同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付款,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止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还款未达到最低还款额时,除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徐**将贷款所购车辆作价161700元抵押给中行城南支行,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帐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

2011年2月10日,江苏**限公司与中行城南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限公司为徐**的前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本金金额为11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帐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行城南支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江苏**限公司不得以此抗辩中行城南支行。2011年2月23日,江苏**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011年3月2日,徐**将其所购车辆在南京市江宁区交巡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登记手续,车辆所有权人为徐**,车牌号码苏A×××××。同年3月4日,中行城南支行与徐**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1年3月12日,徐**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POS机交易凭证上载明分期数36,手续费13750元,首付3075元,月还款3055元。徐**自2013年4月12日起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3月分期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3日,徐**尚拖欠透支本金30833.95元、透支利息4291.93元、滞纳金2542.65元。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合计6834.58元。中行城南支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车辆登记证书、情况说明、POS机交易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行城南支行与徐**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隆**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城南支行已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徐**自2013年4月12日起未按约定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徐**仍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行城南支行要求徐**归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行城南支行提供《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主张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凭证,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中行城南支行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隆**司自愿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中行城南支行要求隆**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徐**自愿将其名下车牌号码苏A×××××的车辆抵押给中行城南支行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且双方已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行城南支行对徐**用于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徐**、隆**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行城南支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欠款本金30833.9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7月3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为6834.58元,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标准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对被告徐**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徐**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徐**用于抵押的车牌号码苏Axxxxx的车辆,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32元,由被告徐**、隆震公司负担(被告徐**、江苏隆**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预交,被告徐**、江苏隆**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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