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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任敬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3时23分许,被告人曹*驾驶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怀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黄海路交叉路口北面路段,与同向由仲伟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仲伟立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曹*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曹*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皇*、陆*、王**、高*、徐*、王**、仲*的证言、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尸交)鉴字(2015)1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部**研究所公交鉴(2015)第040031号鉴定报告、连**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291号痕迹鉴定意见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曹*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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