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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成某犯盗窃罪曹*、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成*犯盗窃罪、被告人曹*、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成*、曹*、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

2015年6、7月份,被告人黄*、成*先后8次驾驶悬挂京H×××××车牌的黑色沃尔沃轿车,在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山东省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等地,采取撬别油箱盖的方式,盗窃停放在路边的26辆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合计6616.4升,价值人民币3909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5年6、7月份,被告人曹*明知被告人黄*、成*所卖柴油合计4177.6升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4785.3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15年7月份,被告人韦*明知被告人黄*、成*所卖柴油合计1180升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价值人民币7117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词笔录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黄*、成*犯盗窃罪、被告人曹*、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黄*、成*、曹*、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成*、曹*、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于盗窃数额,不应以被害人陈述为准,应当以市价计算;2、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4、最后一起盗窃为犯罪未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2015年6、7月份,被告人黄*、成*先后8次驾驶悬挂京H×××××、鲁L×××××号车牌的黑色沃尔沃轿车,在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山东省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等地,采取撬别油箱盖的方式,盗窃停放在路边的26辆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合计6616.4升,价值人民币39090元。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22日深夜,被告人黄*、成*在赣榆区柘汪镇赣榆港警务室斜对面,窃得石某鲁L×××××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100升;在赣榆区柘汪镇响石村村委会斜对面,窃得吴**G×××××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200升,被盗柴油合计价值人民币1713元。

2、2015年6月23日深夜,被告人黄*、成*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安岚大道、圣岚路交叉路口附近,窃得刘**D×××××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在岚山港务局门口路上,窃得杨**D×××××、宋**D×××××大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被盗柴油合计1258.8升,价值人民币775402元。

3、201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成*在赣榆区柘汪镇响石村村委会门口,窃得解忠华苏G×××××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在柘汪镇镔鑫特钢厂门外,窃得李**苏G×××××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穆传刚苏G×××××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曹延涛苏G×××××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陆秀亮苏G×××××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王**L×××××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被盗柴油合计1258.8升,价值人民币7187.7元。

4、2015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成*在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云桥路与大浦路交界处北约500米处,窃得姜**皖K×××××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400升,价值人民币2284元。

5、2015年7月3日深夜,被告人黄*、成*在山东省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坪上一村严**家门前路上,窃得严**鲁L×××××、鲁L×××××、鲁L×××××、鲁L×××××四辆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合计960升,价值人民币5846.4元。

6、2015年7月6日深夜,被告人黄*、成*在赣榆**南院南门228国道路南,窃得林*国鲁Q×××××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180升,价值人民币1027元。

7、2015年7月7日深夜,被告人黄*、成*在山东省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交通局门口,窃得臧宝玉鲁Q×××××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260升、王世涛鲁L×××××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260升、陈为东鲁Q×××××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260升、李兆彬鲁Q×××××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220升。被盗柴油合计1000升,价值人民币7117元。

8、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黄*、成*在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云桥路10号门口,窃得瓦郊鹏陕K×××××、马**皖K×××××、王**K×××××、钱发展豫H×××××、豫H×××××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合计1258.8升,价值人民币7187.7元。

被告人黄*、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第8起涉案柴油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扣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成*的近亲属已代为预缴退赔款31902.3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05年6、7月份,被告人曹*明知被告人黄*、成*所卖柴油合计4177.6升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五次以人民币24785.3元的价格予以收购,非法牟利3500元。

2015年7月份,被告人韦*明知被告人黄*、成*所卖柴油合计1180升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二次以价值人民币7117元的价格予以收购,非法牟利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成*、曹*、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成*、曹*、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的证言、被害人石*、吴*、宋*等人的陈述、连云港**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5)298、38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行车轨迹截图、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是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等证据印证,同时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第八起作案中,已构成犯罪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韦*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成*犯盗窃罪及被告人曹*、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成*、曹*、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成*的近亲属已代为预缴退赔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黄*、成*连带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902.3元(已缴纳)。

六、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鲁L×××××号黑色沃尔沃轿车一辆,上缴国库;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千斤顶一个、螺纹钢制工具一个、活络扳手一个及十字形套筒两个予以销毁。

七、没收被告人曹*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缴纳),被告人韦*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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