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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十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后双方于××××年××月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2014年11月16日离家出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结婚后,双方置办了家产,盖起三上三下的二层楼房,且因盖房,答辩人还向娘家亲戚借款25000元。答辩人为了子女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愿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李*,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十月二十二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李*于××××年××月11日生女儿王*乙。双方于××××年××月22日补办结婚证。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王*甲于2015年9月23日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后又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纠纷、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互相尊重,慎重对待婚姻、忠于婚姻。鉴于双方子女尚幼,对原告王*甲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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