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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赣榆区(原赣榆县)城西**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赣榆区(原赣榆县)城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西镇寺后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董**民间借贷、劳务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4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西镇寺后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董**诉称,城西镇寺后村委会所辖朱庄自然村自2000年至2006年因上交任务及开支数十次向其借款计25829.88元,董**在这数十年里多次向城西镇寺后村委会追要欠款未果。请求判令城西镇寺后村委会给付欠借款计25829.8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城西镇寺后村委会辩称,董**所述不实,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村里既没有借也不欠董**的钱,账目有待于进一步核实,董**所述是其自己任职期间,单据都是董**自己利用职务之便开出的,请求驳回董**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4月20日至2004年11月2日,城西镇寺后村委会为完成上交税费任务等分19次向董**借款共计20229.88元,城西镇寺后村委会出具加盖其印章的结算凭证19张交由董**持有。2005年2月25日、2016年12月30日,因城西镇寺后村委会欠董**工资及务工补助共计5600元,城西镇寺后村委会再次出具加盖其印章的结算凭证2张交由董**持有。以上共计21张结算凭证,合计25829.88元,经董**多次催要,城西镇寺后村委会至今未付。庭审中,城西镇寺后村委会认可结算凭证上的印章,但辩称系董**利用职务之便开具,且未经过相关部门审计,对此未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城西镇寺后村委会多次向董**借款20229.88元及欠董**工资、务工补助5600元,有城西镇寺后村委会出具的结算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城西镇寺后村委会应当向董**偿还此款。城西镇寺后村委会辩称涉案结算凭证系董**利用职务之便开具,且未经过相关部门审计,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认可该结算凭证上的印章,故对城西镇寺后村委会的上述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城西镇寺后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人民币25829.88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城西镇寺后村委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城西镇寺后村委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曾担任上诉人村委会的村干部,负责朱庄村的财务工作,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开具单据。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及是否欠被上诉人工资、劳务补助,应以城**经中心审核的上诉人的记账凭证为准。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单据就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另经我们自行核对账目,被上诉人在村里有借款1960元,应当扣除。扣除后,经核实账目,村委会欠被上诉人14164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和借款,由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证实,且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董**和村里的账目明细,上诉人自行核对。证明村委会实际欠董**的借款数额,该数额经查对原始账目得出,原始记账凭证我们也带来了。证据2,董**欠条两张。证明董**欠款情况。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账目明细是上诉人单独作出,被上诉人并未签字确认,该账目明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两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和村委会还有承包合同纠纷,其他款项可以另行冲抵。另外,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应在一审期间提供,可在以后的欠款纠纷中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董**向上诉人城西镇寺后村委会主张相关借款及劳务费用的依据是加盖上诉人公章的结算凭证,而出具该相关结算凭证的经办人并非本人,且属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相关结算凭证是被上诉人董**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开具,因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结算凭证确认本案款项并无不妥。对上诉人提出的其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及是否欠被上诉人工资、劳务补助,应以城**经中心审核的上诉人的记账凭证为准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记账凭证是其对内部财务的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其对外出具的结算凭证。

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虽然提出被上诉人在村里有借款1960元应当扣除,且经核实账目村委会只欠被上诉人14164元。但对该核算数额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城西镇寺后村委会的上述主张,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上诉人赣**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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