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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为与被告杨*、被告尚小红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秦*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尚小红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转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杨*将自己所有的“苏赣渔02951”渔船以人民币224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支付了全部购船款,被告杨*向原告交付了船舶。2012年3月,两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渔船买卖合同一份,对2010年2月10日的转卖协议进行了变更,约定两被告将上述渔船的证件手续一并转让给原告,价款提升为3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向两被告支付了150000元,两被告也将该渔船的证件手续交付原告使用。因该船登记所有人仍为被告杨*,其拒绝配合办理与该船有关的相应手续。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在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渔船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杨*、被告尚小红共同辩称: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在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渔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认为原告并未付清全部购船款,还有42000元未支付,因此两被告没有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苏赣渔02951”渔船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杨*。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转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杨*将其所有的“苏赣渔02951”渔船卖给原告,价格为224500元。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被告尚小红签订渔船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其共有的“苏赣渔02951”渔船出售给原告,船舶总价款为370000元。船款分三次支付,原告应于2012年2月26日支付220000元,2012年6月1日前支付70000元,2012年9月1日前支付80000元。合同还约定两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将船舶交付给原告,该船2011年及以前国家补助渔船专用油款和其他待遇由两被告享有,2012年及以后国家补助渔船专用油款和其他待遇由原告享有。当日,江苏**公证处出具(2012)连赣证经内字第56号公证书,对上述渔船买卖合同进行公证,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原告及两被告的签名、按指印均属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转卖协议、经江苏**公证处公证的渔船买卖合同、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渔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本案案由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以及两被告,三人均为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该合同中三人的签字捺印均为真实的,且江苏**公证处也对各方签订上述合同的过程以及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公证。该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并无证据显示该合同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两被告对该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也无异议。因此,各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渔船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至于两被告主张原告尚未付清购船款,则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非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秦*与被告杨*、被告尚小红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渔船买卖合同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原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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