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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丁**、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丁**、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汪**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家坡诉称,2012年3月16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后该款一直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作答辩。

被告汪**辩称,借款属实,已还本金20000元,利息还至2013年1月,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与丁**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李**借现金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5月16日还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未有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中,被告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三十五,已还至2013年1月,原告认可利息还至2013年1月,但称约定利息为千分之二十五。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与丁**借原告李**现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还款20000元,余款应当继续偿还。借款双方均认可有利息,但对利息数额约定陈述不一,因原告自认约定利息为千分之二十五,因该约定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李**要求被告汪**、丁**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承担400元,被告刘**、汪**承担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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