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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敬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余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雇原告等人为被告开办的木器家俱作坊工作。2014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家干活时右拇指被电锯锯掉一节。伤后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给付了医疗费,对原告伤后其他费用没有赔偿。原告的伤情经连云**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7382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的伤残与被告无关。2014年8月份,被告有一批床头需要加工,经过协商以3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进行加工,由原告自带工具进行,原告在作业当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受伤,根据加工承揽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自担风险,故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无关,不应当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暂垫了10000元,对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留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原告朱**受雇于被告尹**,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8月2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其右拇指被电锯锯伤,原告随即被送到连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拇指末节缺损。2014年8月27日出院,期间所花医药费9026.29元由被告支付。2014年12月8日,经连云**鉴定所鉴定,原告朱**于2014年8月21日因干活时受伤致右拇指末节缺损,右拇指缺失达双手缺失1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其损伤形成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辩称其在支付医药费外另外给付原告16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予认可,认为其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朱**为农村居民。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60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雇佣原告朱**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木工工作期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其受伤,其自身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以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在支付医药费外另外给付原告16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026.29元、伤残补偿金54392元(13598元/年×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352.5元(13598元/365天×90日)、营养费789.6元(9607元/365天/2×60天)、误工费3352.5(13598元/365天×90天)元、交通费酌情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鉴定费1300元,共计82452.89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尹**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2452.89×80%=65962.3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26.29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6936.02元(65962.312元-9026.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损失56936.022元。

如果被告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原告负担329元,被告负担131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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