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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王*、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王*、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委托代理人任**、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友诉称,自2014年9月3日,被告王*购买原告泥鳅苗,欠款72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2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购买原告泥鳅苗属实,口头约定成活率达到90%以上,但没达到约定的要求。

被告薛**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薛**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3日,被告王*购买原告孟**泥鳅苗,欠款72200元,由被告王*向原告孟**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13日,被告王*向原告孟**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2014年9月21日前付清货款72200元,到期后经原告孟**催要,被告王*至今未还,双方产生诉争。诉讼中,原告孟**申请对被告王*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蒋宅村池塘中的价值70000元泥鳅予以保全,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购买原告孟**货物,并向原告孟**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尚欠原告孟**货款7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拖欠不还,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薛**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孟**货款72200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辩称泥鳅苗的成活率没有达到口头约定的90%以上的标准,对此主张被告王*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孟**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72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孟**支付货款72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元,保全费742元,合计2347元,由被告王*、薛*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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