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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杨*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杨*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委托代理人任敬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娴诉称,被告杨*正购买原告饲料,欠下货款2560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5600元及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杨*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7月2日、7月7日,被告杨**先后五次购买原告闫**饲料,欠款分别为4500元、4180元、3720元、4400元、8800元,合计25600元。被告杨**分别向原告闫**出具了欠条,欠条均约定了还款时间,并约定逾期按20‰支付滞纳金,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杨**至今未还,双方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闫**主张滞纳金自2013年7月26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5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正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尚欠货款25600元未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闫**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杨*正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久拖不付,已构成了违约,原告闫**主张滞纳金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闫**要求被告杨*正偿还货款25600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淑娴支付货款25600元及滞纳金(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杨**负担(原告闫**已预交,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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