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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祁**、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祁**、杨*、宋**、王**、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祁**、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宋**、王**、陈**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乾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1月19日晚6时左右,原告应被告宋后作邀请与五被告共同喝酒,约7点左右,原告突然晕倒在酒桌上,后被送往赣榆区人民医院救治,现遗留左侧肢偏瘫,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日常生活五项不能自理,达到三级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付近20万元医疗费用,且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应邀与五被告共同喝酒,五被告未尽谨慎劝酒义务,导致原告突发脑出血,五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祁**、杨*、宋**、王**、陈**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病情是脑出血所致,并非外力所致,在就餐过程中,答辩人没有任何派酒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在就餐开始没多久即发病,答辩人履行了及时救助义务,故答辩人不存在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五被告系同事关系,相处约有七年时间。2013年11月19日,被告宋后作邀请原告及其他四被告共同就餐,饭局于六点半左右开始,席间原告参与了饮酒。七点左右,原告身体出现不适,被告拨打了120电话,将原告送至赣**民医院抢救。原告的病情经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原告在赣**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34662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的病情经连云港市赣**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构成四级伤残,2、形成误工日至鉴定日前一日,营养期限150日,护理期限180日(含二次手术),3、被鉴定人右侧颅骨缺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综合治疗费用以贰万元为宜,3、被鉴定人日常生活五项部分不能自理,达到三级护理依赖。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病情与饮酒的关联性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2月4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是在自身高危高血压疾病的基础上与饮酒导致血压波动共同作用引起的,自身高血压疾病为主要因素,饮酒为诱发因素,参与度为15-25%”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庭审过程中,五被告均辩称,聚餐期间仅有被告宋**、陈**参与饮酒,被告祁**、杨*、王**因系女性,未有参与饮酒。此前,被告与原告也多次聚餐,知道原告酒量大,较能喝,故被告均未有劝酒行为,对原告的高血压病史被告也不知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五被告均参与饮酒,且在席间有敬酒、劝酒行为。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347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连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五被告聚餐,席间原告参与饮酒,饮酒过程中原告突发脑出血而入院抢救。原告主张被告作为相处多年的同事,应对原告的身体状况有所了解,但在就餐时仍劝酒、敬酒,且在原告晕倒时未能尽到及时的救助义务,故要求五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已的身体状况具有全面的了解,对饮酒后可能出现的损伤后果应当能够预见,但原告仍未能有效的约束自身的行为,放任该后果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作为相处多年的同事,此前也多次聚餐饮酒,双方关系也较为熟悉,被告承认对原告的酒量也有一定了解,此次聚餐,无论席间各被告是否存在劝酒和派酒的行为,均应当对过量饮酒,尤其对身体状况欠佳的同伴存在一定的提醒及照顾义务。此外,五被告辩称,被告祁**、杨*、王**作为女性,未曾参与饮酒,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宴饮作为一种社交活动的形式,参与者无论是否饮酒,对饮酒者同样具有一定的提醒与照顾义务。综上,根据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此次饮酒对其病情的参与度本院酌情支持20%,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4662元、误工费为26254元(34346元÷365天×279天),营养费4824元(23476元÷365天×150天÷2),伤残赔偿金480844元(34346元×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护理费16938元(34346元÷365天×180天),三级护理费用为343460元(34346元×20年×5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200元,对于二次治疗费用20000元,由于该笔费用未有实际发生,且被告不同意一并处理,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上述费用共计943382元,原告该次饮酒对其病情的发生按20%的参与度计算损失为188676元,综合该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五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共计188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祁**、杨*、宋**、王**、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损失共计18867.6元。

如果被告祁**、杨*、宋**、王**、陈**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祁**、杨*、宋**、王**、陈**承担270元,由原告张**承担78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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