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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李**四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第四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刘*前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徐**第四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03年8月份左右,原、被告合伙搞工程,到工程结束时,被告李**拖欠原告投资及利润款56000元,并于2004年2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后被告仅支付16000元,剩余欠款,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返还投资款及利润款共计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不欠原告钱,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假的,我不知道这个事,欠条上的内容不是我写的。原告曾起诉我说是借款56000元,现在又以合伙起诉我说欠工程款40000元。合伙是搞的哪个工程,合伙协议在哪,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要求移送公安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6日、10月2日,原告董**通过案外人李**分别交给被告李**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用于修建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原罗阳镇)朝阳村的水泥路。2004年2月12日,被告李**向原告董**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董**现金伍**正(¥5.6万)。立此为据”,被告李**在欠条上签名。2004年8月28日,被告李**支付原告董**10000元。2005年2月6日,被告李**又通过案外人李*支付原告董**6000元,李*出具给李**的收条载明:“收到水泥路投资款陆**正董**李*05.2.6”。后原告董**向被告李**索要剩余欠款40000元未果,因此产生诉争。

庭审中,被告李**提供了2005年2月26日收条一张,并称该张收条系原告董**收到其现金50000元。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收款人:董**2005.2.26”。原告董**称该收条系伪造的,收条上“董**”三个字虽是原告本人书写,但该收条较为狭小,收条上其他内容均不是原告书写。原告董**要求对收条上签名字迹“董**”与收条上其他内容字迹是否为同一天形成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南京**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收条上签名字迹“董**”符合在其他手写内容字迹之前形成的特点。被告李**又称,原告董**提供的2004年2月12日欠条上签名字迹“李**”与欠条上其他内容字迹不是同一天形成的,并且“李**”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书写。被告李**对此提出鉴定请求。本院先后委托南京师**定中心、南京**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南京师**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欠条中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与“李**”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南京**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倾向性认定欠条上的签名字迹“李**”是李**本人书写。被告李**对三份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李**在第四次庭审中承认双方存在合伙修路的事实,但称口头约定合伙盈亏共摊,修路工程已经亏本了,并且从未出具过56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也没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两张、欠条一张,被告提供的收条两张、录音一份,鉴定机构制作的鉴定意见三份以及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分别于2003年9月26日、10月2日交付被告李**20000元、10000元用于修建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朝阳村水泥路。2004年2月12日,被告李**在56000元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并陆续向原告付款10000元、6000元。其中6000元的收条明确注明了收到款项的性质为水泥路投资款。被告李**也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存在合伙修路的事实。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合伙关系,并且欠条上注明的56000元系经过双方结算后得出的金额。被告李**应当如约支付原告董**相应款项,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董**要求被告李**支付剩余合伙结算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出具欠条,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过合伙结算。因鉴定意见认为,2004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中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与“李**”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并且倾向性认定欠条上“李**”的签名字迹是其本人书写。故对被告李**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又辩称,所修的水泥路亏本了,我现在连本钱都没拿到。因欠条上的结算金额系经被告李**签字确认的,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李**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还辩称,我要求重新鉴定并移送公安。因鉴定意见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并且被告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对被告李**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支付合伙结算款4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9340元,共计10140元,均由被告李**负担(原告董**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00元及鉴定费5200元,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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