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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赣榆县沙河镇何*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赣榆县沙河镇何*砖厂(以下简称何*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砖厂的法定代表人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因建房需要向被告购砖,并交纳购砖款208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货。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购砖款208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何*砖厂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王**因建房需要,向被告何*砖厂购买40000块多孔砖。当日,原告王**向被告何*砖厂交纳购砖款20800元,被告何*砖厂向原告王**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至今被告何*砖厂未将多孔砖交付给原告王**。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的陈述、被告何*砖厂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向被告何*砖厂交纳购砖款,被告何*砖厂向原告王**出具收款收据,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已交纳了货款,被告何*砖厂应当将多孔砖交付原告王**。但距原告王**交纳货款至今已两年之久,被告何*砖厂未将多孔砖交付,也不到庭说明未交付的原因,原告王**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返还购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赣榆县沙河镇何*砖厂于2012年7月17日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赣榆县沙河镇何*砖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购砖款20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赣榆县沙河镇何*砖厂负担(原告王**已预交,被告赣榆县沙河镇何*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于**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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