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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长**限公司中盐青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与中盐青**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向海西蒙古**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昆**公司支付货款654174.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1767.72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合计1085941.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海西蒙古**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西*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长**公司不服,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陶**,被上诉人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11年4月,原、被告先后签订多份《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管、槽钢、焊管等工业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3404748.39元的货物,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2777177.82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称,“截止2013年11月28日,在本公司账簿上尚有贵公司的应收账款。具体信息如下表所列。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对账函附表列明,截止2013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654174.21元。被告接到对帐函后于2013年12月4日在信息不符一栏备注627570.57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654174.2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认可尚拖欠原告货款654174.21元,并同意支付,应予确认。关于应支付欠款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原告持续供货,被告陆续付款,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清楚区分被告所付款项具体针对哪一份合同。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帐函,被告亦进行回复,应视为双方对全部交易的总结算。被告未能在结算后及时付清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在支持。该损失的计算期限应自双方结算后的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21日止。根据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数额应为14449.98元﹛654174.21元×142天(2013/11/29—2014/4/21)×(5.6%÷36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中盐青海**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宁长**限公司货款654174.21、逾期付款损失14449.98元,以上两项合计668624.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4573元由被告中盐青海**限公司承担8973元,原告西宁长**限公司承担5600元。

长**公司不服海西**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逾期付款损失14449.98元,少判417317.74元,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限应自双方结算后的2013年11月29日起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买受人在付款期限届满时未履行付款义务也即买受人违约的法律后果之一。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应以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虽然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上诉人发了《对账函》,但该《对账函》仅是双方当事人关于拖欠货款数额的一个确认,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未涉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做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的规定可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付款期限存在密切联系,付款期限决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期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从各份《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而非从双方签订《对账函》的次日开始计算。根据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对账函等证据,截止至2014年4月21日,昆**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1767.7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口头答辩认为,长**公司违背客观事实,对已经实际履行的合同又找后账的行为,违背了合同法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行为已经将双方的合同关系确定为一个整体,不应分别单独计算利息。长**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也不是按照每一份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来开具的,而是根据整体履行情况开具。昆**公司在支付款项时,也没有明确该期付款具体针对那份合同。长**公司提出的计算利息损失的方法和标准,完全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也与双方履行合同的客观事实不相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应予确认。

二审还查明,双方在工业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第十条分别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开具17%增值税发票,5日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供方所交货物不能满足质量要求,须承担合同价款50%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守约方向违约方提出损失赔偿的要求的权利;若不能按时到货,供方需承担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1%,以天计算,未尽事宜按《合同法》执行等内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长**公司逾期付款损失417317.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合同、欠款事实均无异议,昆**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长**公司依照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做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长**公司以昆**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损失。但长**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从各份《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开具发票的5日内付清货款)开始计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昆**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付款次日起计算较为合理。长**公司依照双方当事人7份买卖合同履行实际情况,分别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昆**公司对此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那么,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如下:1、欠款464,531.61元,从2010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6日时间5天,年利率5.6%,利息361.3元;2、欠款315,770.67元,从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0月24日时间27天,年利率5.6%,利息1326.24元;3、欠款1,140,286.13元,从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1月24日时间27天,年利率5.6%,利息4789.2元;4、欠款3543290.95元,从2010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14日时间19天,年利率5.6%,利息10472.39元、欠款1543290.95元,从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月16日时间30天,年利率5.6%,利息7202.02元、欠款643290.95元,从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3月17日时间59天,年利率5.6%,利息5904元、欠款298,031.99元,从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23日时间5天,年利率5.6%,利息231.8元。5、欠款668869.40元,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5月25日共60天,年利率5.6%,利息6242.78元、欠款636950.54元,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6月14日共18天,年利率5.6%,利息1783.46元、欠款436950.54元,从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7月24日共39天,年利率5.6%,利息2650.83元、欠款336950.54元,从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11月22日共117天,年利率5.6%,利息6132.49元、欠款136,950.54元,从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7日共4天,年利率5.6%,利息85.21元。6、欠款150392.75元,从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8月24日共266天,年利率6.1%,利息6778.54元、欠款50,392.75元,从2012年8月26日至2014年4月21日共595天,年利率6.15%,利息5122.21元。7、欠货款603781.46元,从2012年8月26日至2014年4月21日共595天,年利率6.15%,利息61371.8元,总计利息120454.27元。根据本案实际损失,以及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公平原则,昆**公司赔偿长**公司利息损失为120454.27元。一审法院判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双方签订《对账函》的次日开始计算,有违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中拖欠货款的事实,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昆**公司未依照买卖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理当承担本案中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欠付货款数额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但对货款利息损失计算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长**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中盐青海**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宁长**限公司货款654174.21元、逾期付款损失120454.27元,以上两项合计77462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3元,由中盐青**限公司承担9973元,西宁长**限公司承担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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