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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青海万**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郑**与被申请人青海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郑**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判决关于万**司在一房二卖过程中与郑**进行过沟通的认定错误,没有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未支持郑**关于返还按揭贷款利息1070474.58元、赔偿房屋涨价损失12898177.1元、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5035400元的诉求,违反法律规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万**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与万**司于2004年3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万**司将位于西宁市五四大街45号一层I235号面积为251.77㎡的商业用房,以单价20000元/㎡,总价5035400元售予郑**。至2004年3月16日郑**付清首付款2014400元,余款3021000元由郑**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该商铺于2005年6月由万**司向郑**交付,之后由郑**对外出租,但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2年1月16日,万**司与新华百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万**司将包括郑**已购商铺在内的一层46-67号商铺2089.09㎡,以单价9000元/㎡,总价18801810元整体出售给新华百货公司,并于2012年1月2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万**司与郑**就上述商铺的回购事宜进行过协商,因双方分歧过大,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表明,万**司在将包括出售给郑**的商铺整体出售给他人之时,与郑**就商铺回购事宜进行过协商和沟通。

虽然万**司存在违约行为,但郑**已经占有涉案商铺6年多并用于出租,万**司在将该商铺出售给新华百货公司时,就该商铺的回购问题与郑**进行过洽谈,并且万**司以同样的方式回购了其他商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万**司的行为有别于本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不支持郑**关于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50354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二审判决综合本案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精神,酌定万**司赔偿郑**可得利益损失5035400元以及不支持郑**关于按揭贷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是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郑**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案不应进入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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