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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徐**、丹阳市**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被告徐**、丹阳市**有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丹阳**镜厂、蔡*、欧**、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丹阳**镜厂、蔡*、欧**、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014年4月16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嗣后,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本息。原告催要无果,起诉要求:1、被告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198533.4元,自2015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及律师代理费27463元;2、其余六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认可财务顾问费;2、被告借得款项后,其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00000元;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希望可以予以减少。

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丹**镜有限公司、丹阳**镜厂、蔡*、欧**、岳**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徐**、丹阳市**有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丹阳**镜厂、蔡*、欧**、岳**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丹农合社贷高保借字(2014)第0415号),其中被告徐**为借款人,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丹阳**镜厂、蔡*、欧**、岳**为保证人,合同约定:

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实际状况以及担保情况和放款人的资金安排,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上述放款;每笔放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在放款人处办理约定的放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与放款人另行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的,借款人应付放款人的财务顾问费用;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放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16日,原告将1000000元出借给被告徐**,同时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月占用费率15u0026permil;,逾期加费50%。在原告实际出借上述款项给被告徐**当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了财务顾问费协议,约定被告徐**应每月按规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费用,财务顾问费用按贷款金额1000000元,每月5u0026permil;的标准每月支付5000元。

另查明,被告徐**借得款项后于2014年10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于2015年8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徐**借得款项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00000元。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事务所办理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746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财务顾问费协议、借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全部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徐**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00000元且该款项已在原告起诉时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期内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由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财务顾问费组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财务顾问费亦应视作原告与被告徐**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徐**应支付该笔借款期内利息总额为12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徐**已经支付利息100000元,被告徐**还应支付原告的期内利息为20000元,故对于被告徐**辩称的财务顾问费不成立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徐**已于2014年10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于2015年8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对于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借款剩余本金分段计算,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为174133.34元,2015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7463元,因原、被告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的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丹阳**镜厂、蔡*、欧**、岳**为被告徐**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丹阳**镜厂、蔡*、欧**、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丹阳市

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00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10日的逾期利息174133.34元,自2015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律师代理费27463元;

二、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丹阳**镜厂、蔡*、欧**、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8530元,由被告徐**、丹阳市**有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丹阳**镜厂、蔡*、欧**、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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