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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有限公司与丹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有限公司与被告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丹**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半成品鞋底,结欠原告价款107585.10元,原告催要无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107585.1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时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5)丹吕商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1份。

2、送货单3本。

3、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鞋底业务,总计价款107585.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丹**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2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半成品鞋底,2014年4月份业务结束,被告共计结欠原告价款107585.10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107585.1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丹阳**有限公司价款107585.1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2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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