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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丹阳**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与姚*、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与被告姚*、丹阳**有限公司、姚**、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界牌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姚*、被告丹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界牌支行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在最高额余额2000000元内向借款人姚*发放贷款,由被告丹阳**有限公司、姚**、王**提供担保。2014年11月20日、10月21日,原告共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姚*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221256.77元(2015年11月11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15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一次性还款。对于利息,现也只能分期给付,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方的情况依法处理。

被告丹阳**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担保人目前周转也困难,要求借款人尽量还款。

被告王**辩称,担保是事实,担保人目前周转也困难,要求借款人尽量还款。

被告姚**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由原告在最高余额2000000元内向借款人姚*发放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逾期利息加收50%。由被告姚**、丹阳**有限公司、王**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0日、10月21日,原告共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0000元,到期日2015年9月30日,年利率10.08%,到期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仅支付利息1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1日,上述借款共结欠利息221256.77元。原告催要款项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姚*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221256.77元(截止2015年11月11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15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最高额流动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流动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支付本息,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221256.77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界牌支行借款2000000元、利息221256.77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界牌支行律师代理费50015元。

三、被告姚**、丹阳**有限公司、王**对被告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偿还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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