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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与被告王**、朱**、陈**、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戴**、孙中锋、中国人寿财**徽省分公司、黄**、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徽省分公司的起诉,同时追加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被告戴**、孙中锋、黄**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4年10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醉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工业园路由西往东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文华汽修店西侧交叉路口处时,因避让在该路口内同方向右转弯的朱**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同方向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随后又撞上同方向戴**停放在道路南侧路边的苏L×××××号小型轿车,致使苏L×××××号小型轿车又撞上皖L×××××号小型轿车,造成四车受损、王**和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及戴**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389932.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陈**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系被告朱**的儿媳,本案的肇事车辆系家庭用车。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丹阳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苏L×××××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是驾驶员王**系醉酒后驾车,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之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之内本公司赔付后要求保留追偿权。对于朱**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按照3/16的份额赔偿。另外要求交强险部分预留被告王**的赔偿份额。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戴**、孙中锋、黄**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中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被告黄**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戴**为原告垫付了4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苏L×××××号小型轿车与保单上的车牌号不一致是因为原车主已经将车卖给汪**,汪**将车又卖给了被告黄**,两人之间只有转让协议,并未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车牌号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单的车牌号不一致,所以是否在本公司承保要求原告补充相关证据材料。本公司承保的车辆并未与受害人发生直接碰撞,与本起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本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20%的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本公司承保的车辆皖L×××××号小型轿车并未与受害人发生直接碰撞,与本起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故本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醉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工业园路由西往东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文华汽修店西侧交叉路口处时,因避让在该路口内同方向右转弯的被告朱**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同方向原告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随后又撞上同方向被告戴**停放在道路南侧路边的苏L×××××号小型轿车,致使苏L×××××号小型轿车又撞上皖L×××××号小型轿车,造成四车受损、王**和原告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及被告戴**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民医院、江苏**医院治疗。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丹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苏L×××××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被告陈**系被告朱**的儿媳,该车系家庭用车,且在被告丹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险。苏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在被告戴**的文华汽修店修理,该车在被告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皖L×××××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中锋,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戴**的文华汽修店修理,该车在被告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戴**为原告垫付了42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389932.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王**醉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因避让在该路口内同方向右转弯的被告朱**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同方向原告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随后又撞上同方向被告戴**停放在道路南侧路边的苏L×××××号小型轿车,致使苏L×××××号小型轿车又撞上皖L×××××号小型轿车,造成四车受损、被告王**和原告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及被告戴**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庭审中,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提出其所承保的车辆并未与受害人及其他肇事车辆发生直接碰撞,与本起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故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虽然原告徐*的受伤与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所承包的车辆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由于被告戴**先后驾驶被告孙中锋所有的皖L×××××号小型轿车及被告黄**所有的苏L×××××号小型轿车违反相关规定占用非机动车,致使原告徐*只能借道机动车道行使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戴**的违章停车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再由于被告王**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丹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险,被告朱**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丹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险,被告黄**所有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孙中锋所有的皖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三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三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89932.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丹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款349932.05元由被告王**承担其中的十八分之六即116644.02元,因被告王**系醉酒后驾驶,故被告丹阳人保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予赔偿,由被告王**赔偿给原告;由被告朱**承担其中的十八分之四即77762.68元,因被告朱**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丹阳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丹阳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由被告黄**承担其中的十八分之四即77762.68元,因被告黄**所有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由被告孙中锋承担其中的十八分之四即77762.68元,因被告孙中锋所有的皖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戴**已给付原告42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戴**垫付款42000元,此款由被告丹阳人保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戴**。被告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55762.68元。

二、被告中国人**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77762.68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77762.68元。

四、被告中国人**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戴**垫付款42000元。

五、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116644.0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王**负担392元,被告朱**负担261元,被告戴**负担52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朱**、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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