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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丹阳农**司后巷支行与丹阳**有限公司、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丹阳农**司后巷支行与被告丹**有限公司、朱**、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丹阳农**司后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有限公司、朱**、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后巷支行诉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在最高额2016000元内向借款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由被告朱**、孔**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18日、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丹阳**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240267.33元(截止2015年11月9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8110元,如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可就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丹**有限公司、朱**、孔**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由原告在最高余额2016000元内向借款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由被告朱**、孔**以位于天波城66幢202室房屋即车库(证号02013223)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借款逾期利息加收50%。2014年7月3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200000元,到期日2015年6月25日,年利率9.42%,每月21日结息;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00000元,到期日2015年9月15日,年利率9.96%,每月21日结息。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结欠借款2000000元、利息240267.33元。原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由被告丹**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240267.33元(截止2015年11月9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8110元,如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可就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贷款结息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务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借款及利息情况,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8110元,本院参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酌情认定9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后巷支行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240267.3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后巷支行律师代理费90000元。

三、如被告丹阳**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朱**、孔**的抵押物(证号02013223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4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9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偿还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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