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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南京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邵**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邵**司一审诉称:陆**以中**司经办人的身份于2011年9月29日与邵**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邵**司向由江苏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发包、中**司承建“丹**都锦城七星广场27、28、30号楼”工程项目供应建设用钢材。双方约定了供货价格、期限、垫资费用、材料签收人员、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事项。合同签订后,邵**司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向上述工程项目部提供钢材合计1539.2吨,钢材价款合计7721107.29元。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陆**从其个人账户支付货款2316956.9元,目前尚欠货款5404150.39元,上述事实由该项目部财务人员汪*及施工负责人张**以《确认函》的方式予以确认。因中**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邵**司之前曾诉至一审法院,在法院调查中邵**司发现中**司从未承建上述工程,也不存在讼争的项目部,其也未授权任何人与邵**司签订合同,在合同中出现的中**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均不真实。同时,云**司也承认系其独立承建施工案涉工程,从未分包、转包。根据一审法院从丹阳市住建局调取的备案施工合同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系云**司,与中**司无关,而与邵**司接触的经手人陆**系案涉项目部的负责人。因云**司虚构合同主体给邵**司造成损失,应当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故诉请判令:1.确认邵**司与中**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无效;2.云**司返还财产5404150.39元,并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云**司与中**司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云**司一审辩称:1.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也不是发包方,更不是货物的购买方。云**司在提交管辖权异议时,曾要求追加陆**为案件当事人,但法庭没有回复。2.从实体方面来说,邵**司与中**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云**司并不知情。邵**司供应的钢材价款是多少以及是否欠款,云**司也不清楚。邵**司在诉状中声称合同上的印章和签名均不真实,但印章真实与否至今没有查清楚。3.云**司是案涉工程的备案施工方,其没有分包和转包工程。由于该项目涉及房屋栋数较多,建设方和发包方为云**公司,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司,并非云**司发包。4.云**公司和中**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中**司需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施工和材料的采购,在中**司的印章与签名没有被证明为虚假的前提下,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5.云**司不存在虚构钢材买卖合同主体的问题,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亦不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故请求驳回邵**司对云**司的诉讼请求。

中**司一审辩称:1.该公司从未刻制过“中**司华都锦城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也未和邵**司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更未收取相关货物。2.中**司的印章已于2011年8月5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扣押后一直没有归还,而中**司早于2011年处于停业状态,不可能在2011年8月5日后签订合同。3.邵**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的授权委托书中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中**司的公章、2011年10月28日《建设工程合同》中**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鉴章均为伪造。4.邵**司提交的销售清单显示购买方非中**司,中**司从未收取过相关工程款,亦未向邵**司支付过货款。综上,请求驳回邵**司对中**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宜**民法院在以中**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将中**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扣押,至今没有退还中**司。2012年11月29日,中**司以其公章损坏为由,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办理公章销毁手续,随即中**司又刻制了一枚新的公章并在公安机关进行了备案,该备案公章刻有“3201040905495”编码。对于2012年11月29日中**司交由公安机关销毁的那枚公章,中**司未能说明其来源。

2011年9月29日,陆**以中**司名义与邵**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陆**在合同中加盖了“南京中**有限公司华都锦城合同专用章”印章。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邵**司按照陆**的需求将钢材送往位于丹阳市的华都锦城项目部并就每批次钢材签订补充合同,由项目部工作人员汪*、朱**、孔**、徐*等人签收。其中,汪*受雇于陆**从事财务工作,徐*受雇于陆**从事收料员工作,张**受雇于陆**从事项目经理工作。陆**在施工中,收到来自于云**司支付的工程款。

2012年6月18日,邵**司作为销货单位以云**司为购货方,开具了3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内容为钢材一批、金额计3022653.17元);项目部经理张**签收了该发票。在邵**司供货过程中,陆**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邵**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另支付项目部人员工资及其他开支。2013年8月10日,汪某以“丹**都锦城27#、28#、30#、会所项目部”名义向邵**司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邵**司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送到丹**都锦城27#、28#、30#、会所、配电房的钢材共计1539.2吨,价款为7721107.29元;现已付2316956.9元,未付款为5404150.39元;张**在确认函上证明上述情况属实。邵**司据此主张钢材欠款数额。

一审法院经当事人申请自丹阳市建设管理部门调取的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案涉工程的27、28、32号楼系云**公司发包给云**司承建。

一审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邵*公司以中**司和云**司为共同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司支付货款5404150.39元,并按每月每吨160元自2012年5月10日支付垫付费用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云**司在应付中**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权代为清偿。其后,邵*公司申请追加陆**为被告。2014年11月17日,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云**司支付其全部货款及孳息,陆**、中**司对货款承担补充责任。在该案的审理中,证人汪*到庭证明:其在2011年9月24日至2013年期间,由陆**聘请在丹阳市华都锦城工地工作,负责该工地27、28、29号和会所、配电房工程的财务管理工作,上述工程的老板是陆**;该项目开始由陆**挂靠中**司施工,后来中**司倒闭,陆**又挂靠云**司施工;该工程开发商为云**司,施工方为陆**,现场负责人为张**,材料采购员为孔**、收料员为朱**和徐*;2013年8月10日,经其和张**签字给邵*公司的确认函,情况属实,邵*公司所送的钢材用于上述工程;邵*公司开具给云**司的钢材发票由其和张**交给了云**司财务人员,然后云**司支付工程款给陆**,陆**取得的工程款部分由其经手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购买小材料及工地日常开销。另证人徐*到庭证明:其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收料员,由陆**聘请,陆**系其老板,邵*公司将涉案钢材送到项目部,其在送货单签字并收货;张**为项目部经理,在工资表上签名的人员为项目部人员。

2014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以中**司的印章涉嫌被伪造为由将该案移送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2014年6月12日,该局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为由退回一审法院。2015年2月2日,邵*公司撤回对中**司、云**司和陆**的起诉,一审法院2015年2月9日裁定准予撤诉。其后,邵*公司再次就讼争纠纷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邵*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1.根据邵*公司的陈述,陆**系携带中**司于2011年8月1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邵*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在该买卖合同中陆**作为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了“南京中**有限公司华都锦城合同专用章”印章。中**司否认其拥有该枚印章并认为系伪造,该印章刻制名称为中**司华都锦城项目的合同专用章,明显违反刻制印章规则,应为伪造;具有公章常识性知识的人员应能够识别此非正规合同专用章格式的印章。虽然打印件合同中载明的需方为中**司,但该印章不能代表中**司与邵*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

2.陆**在《钢材买卖合同》中作为经办人签名是否能够代表中**司的问题。邵*公司举证了2011年8月16日盖有“中**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许**”手写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陆**取得中**司的授权。中**司对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基于该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不予认定,故陆**在钢材买卖合同中的签名不能代表中**司,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3.陆**在《钢材买卖合同》中作为经办人签字是否能够代表云**司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汪*、徐*、张**等人受陆**雇佣,陆**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案涉工程建设,其从云**司处领取工程款,然后陆**又支付邵**司钢材款和其他工程款项,应认定陆**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陆**在与邵**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未表明其系代表云**司向邵**司购买钢材,而是以中**司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出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陆**系代表云**司与邵**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案涉建设工程无论是云**公司发包给中**司还是发包给云**司,实际施工人均为陆**;即使陆**实际挂靠云**司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陆**在《钢材买卖合同》上的签字也不能代表云**司。

综上,邵*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非中**司,故其诉请判令邵*公司与中**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无效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邵*公司主张云**司虚构合同主体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法律关系,侵权之债为法定之债,而本案系合同之债,该诉请在本案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630元,减半后收取24815元,由邵**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邵**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钢材买卖合同》所加盖的中**司印章系伪造,而中**司对此未予追认,邵**司在签订与履行合同中,一直处于被欺诈状态。邵**司数次运送钢材到案涉工程处,若非云**司隐瞒合同主体,邵**司不可能基于信任将巨额货物销售给案涉工程项目部,并因此产生损失5404150.39元。云**司在建设案涉项目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虚构合同主体,致使邵**司产生巨大损失,应予赔偿。2.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陆**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至于其身份系挂靠、转包还是云**司的员工,邵**司无从得知,且从未将陆**视为合同相对方,故邵**司有权提起侵权之诉。3.陆**作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为了云**司的利益,虚构合同主体,无论是职务行为还是代理行为,均应由云**司承担侵权责任。4.云**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并放任下属项目部的管理,给实际施工人的违法行为提供条件,致使实际施工人能够实施合同欺诈,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云**司虚构、隐瞒合同主体。5.对一审判决中《钢材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无异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云**司返还邵**司财产5404150.39元及相应利息,并由云**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邵*公司要求云**司返还5404150.39元,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一审判决认定陆**以中**司名义与邵**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不具有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邵**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具体而言,一般侵权行为首先要有损害事实,其次要有违法行为,这是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存在的先决条件;同时要求这两者之间必须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邵*公司主张云**司虚构合同主体给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但首先邵*公司所主张的5404150.39元系《钢材买卖合同》项下货款,该合同合法有效,邵*公司可依据该合同向合同相对方进行主张,邵*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通过诉讼等方式进行过主张而未获受偿,故邵*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其次,现有证据仅证明陆**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汪*、朱**、孔**、徐*等人均受雇于陆**个人,而邵*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系云**司工作人员,亦无证据证明陆**以中**司名义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系受云**司委托或履行职务行为,故邵*公司主张的云**司虚构合同主体不成立。综上,邵*公司主张云**司存在侵权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30元,由邵**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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