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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丹阳农**司后巷支行与丹阳**有限公司、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丹阳农**司后巷支行与被告丹**有限公司、朱**、孔**、朱**、丹阳**有限公司、朱**、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丹阳农**司后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后巷支行诉称,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在最高余额10000000元内向借款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由其他被告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7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丹阳**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750000元、利息420101.32元(截止2015年11月9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43603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丹**有限公司、朱**、孔**、朱**、丹阳**有限公司、朱**、邹**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由原告在最高余额10000000元内向借款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由被告朱**、孔**、朱**、丹阳**有限公司、朱**、邹**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逾期利息加收50%。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0000元,到期日2016年3月15日,年利率10.165%,每月21日结息;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2015年7月3日,年利率8.025%,每月21日结息;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750000元,到期日2015年7月3日,年利率8.025%,每月21日结息。上述部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并结欠利息。截止2015年11月9日,上述借款共结欠利息420101.32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丹阳**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750000元、利息420101.32元(截止2015年11月9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43603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兑汇票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可按合同约定宣告借款人所有合同项下借款到期。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343603元,本院参照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的标准酌情认定340000元。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后巷支行借款8750000元、利息420101.3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后巷支行律师代理费340000元。

四、被告朱**、孔**、朱**、丹阳**有限公司、朱**、邹**对被告丹**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98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4419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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