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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汪宗考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华都锦城27号、28号、30号加会所工程,共计加气块(指加气块砖)欠款伍**仟元整工地负责人:汪宗考2013年3月16日”,嗣后,徐**又在欠条中签字。2013年3月23日,张**又在欠条中签署下列内容“以上情况属实证明人:张**”。

2011年10月,江苏云**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团)作为施工单位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华都锦城案涉工程的建筑施工许可证。云**公司、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公司承包华都锦城七星广场工程,承建范围包括七星广场地下室6号车库F区、27号、28号楼及其地下室、1号、2号配电房,施工内容包括土建及水电安装,但不含所有门窗、外墙涂料等。当日,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路**(陆**)为该公司驻华都锦城七星广场地下室6号车库F区、27号、28号楼及其地下室、1号、2号配电房工程全权代表、项目负责人。2015年1月,相关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孙**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和华都锦城工地上负责进材料的汪**接洽后,自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向汪**供应90余万元的加气块砖等材料,收货人均为徐**,汪**通过现金方式支付45万元左右。2012年2月至同年9月期间,孙**的供货商丹阳市**有限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总额为599997元,名称为江苏**限公司。以上发票均由孙**交给汪**。孙**在原审庭审中还提供2015年3月13日其与张**手机通话的录音,欲证明张**系云**团华都锦城的项目主管,但通话中张**承认自己受“云**团管,但是没有进云**团”,“我就是签了个字,也就是证明有这个材料”。

孙**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监理工程师联系单的照片2张,孙**陈述,为了证实孙**的欠条中证明人张**的身份,孙**找到本案工程监理单位丹阳市**有限公司,该公司让孙**查看了这两份联系单,但是不同意复印,孙**用手机拍摄两份联系单的原件,然后打印。孙**陈述,这两份联系单证明本案涉及的华都锦城27、28、30号楼施工单位是云**团,云**团在施工现场的项目主管是张**,监理单位与云**团进行工程质量及安全等监理项目的联系人就是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系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汪**、徐**收取孙**建筑材料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究竟是代表哪一方,孙**主张其代表云**团,云**团主张其不能代表云**团,只能代表南**公司,为此,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首先,从欠条的内容及落款来看,欠款人是汪**、徐**。孙**提供的监理工程师联系单虽然由张**作为“签收人”,但孙**未能证明张**系云**团的员工,在孙**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张**明确承认自己不是云**团的人员,即使证明张**系云**团的员工,张**是作为交易过程及欠款的证明人,并非欠款的主体。其次,从孙**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来看,案涉的工程虽然在相关备案材料中反映云**团方系施工单位,但从云**团提供的云**公司与南**公司的合同来看,工程的实际施工者是南**公司,汪**、徐**应当是南**公司的人员。再次,从孙**提供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来看,虽然发票是开给云**团,但是,开票的销货单位是丹阳市**有限公司,并非孙**;孙**也陈述发票是交给汪**,并非交给云**团,因此,根据发票并不能确定欠款的主体。最后,从已付价款的情况看,孙**陈述已收到的价款45万元左右,也是从汪**处收取的。综上,根据孙**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云**团购买孙**的建筑材料、拖欠孙**的价款。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货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而对于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两份复印件却认定为定案证据,违背了证据规则。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集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并向本院提供南京**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确认了本案工地实际施工人为陆**,汪**、徐**、张**等人受陆**雇佣。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汪**、徐**提供建筑材料,汪**、徐**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不能证明汪**、徐**二人行为代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合同为复印件系因涉其他案件致原件在外地法院,有外地法院生效判决书等佐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云**团系本案建筑材料购买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原理,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目前的证据不支持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供应建筑材料合同的相对方,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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