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郦国双与林**、丹阳市**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郦国双诉被告林**、丹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司)、燕**、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0月3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郦国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丹**司、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郦*双诉称,2013年5月2日,林**向其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8月30日,月利率按3%计算,并签订了一份借据,丹**司、燕**、狄**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10月底,林**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40万元(利息按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律师费191500,共计6591500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丹**司、燕**、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作如下变更:1、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仅指2014年10月1日之后);2、燕**仅对4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以及相应的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燕小*答辩称,钱是2013年5月2日借的,当时我没有担保,过后因为要延长借款期限,需要找人签个字,我说我没有任何资产,不能作担保,介绍人说不要紧,只要写一下,走个形式,所以我就签了字。这笔钱入了帐,之前还过100万出头的利息。

被告林**、丹**司、狄**均未作答辩。

原告郦国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拟证明2013年5月2日林**因业务经营需要,向郦国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8月30日;

2、银行转款凭证及郦孝兰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3年5月2日,郦国双通过郦孝兰的帐户转汇给林**500万元,郦孝兰的付款行为是受郦国双的委托而进行的。

3、担保书三份,拟证明丹**司、燕**、狄**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除了本金、利息外,还包括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

4、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本案的律师费用为191500元。

被告燕**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我的担保书上是担保400万,因为之前付了100多万的利息,已经扣掉了。到期时狄奕臻没有钱还,要延期借款,介绍人说找个人担保,走个形式,只要签个字,所以我才签了字。担保书是2013年11月写的。

被告林**、丹**司、狄**对上述证据均未予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林**与郦国双签订了一份借据,载明:今有林**因业务需要资金,现向郦国双暂借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8月30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当日下午,郦国双通过郦孝兰的中国农**行账户转账给林**人民币500万元。丹**司、狄**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燕**为上述借款中的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另查明,截至2014年4月1日,林**已给付郦国双共计113.5万元,其中2013年5月28日支付15万,6月27日支付15万,7月30日支付15.5万,8月30日支付15.5万,9月26日支付15万,10月29日支付15.5万,12月16日支付3万,2014年1月15日支付5万,1月16日支付7万,2月26日支付2万,4月1日支付5万。

以上事实,有借据、三份担保书、中**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谈话笔录、情况说明、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有:1、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2、担保的认定;3、律师费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问题,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林**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

民间借贷双方可以就借款约定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款项113.5万元,其中2013年5月28日、6月27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26日、10月29日的付款超过了应付利息,超过部分应当扣减本金。经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林**支付的款项扣除应付利息后可扣减本金38.2673万元,故被告林**尚欠原告本金为461.7327万元。自2013年10月30日起,被告林**支付的款项未超过应付利息,故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林**应付利息95.2105元,扣除被告林**已经支付的22万元(3万元+5万元+7万元+2万元+5万元),被告林**尚欠利息73.2105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林**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被告林**应当在欠付本金461.7327万元范围内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

关于担保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丹**司的担保问题,丹**司自愿为被告林*耉的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丹**司应当对林*耉的5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关于狄**的担保问题,狄**自愿为被告林*耉的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狄**所出具的担保书的约定,狄**应当对林*耉的5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关于燕**的担保问题,燕**自愿为被告林*耉的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燕**所出具的担保书的约定,燕**应当对林*耉的4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依照被告林**出具的借据所约定,被告林**有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并未约定林**有责任向原告给付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给付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丹**司、狄**、燕**为林**的借款提供担保,虽然在担保书上写明担保的范围包括了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但担保合同并未就律师费作出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并非为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丹**司、狄**、燕**亦不应承担律师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郦国双借款本金461.7327万元及利息73.2105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尚欠本金范围内向原告郦国双支付利息损失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被告丹**有限公司、被告狄**对被告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被告燕**对被告林**的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本判决第一条计算)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郦国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21元,由原告郦国双负担5021元,由被告林**、被告丹**有限公司、被告狄**、被告燕**共同负担53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经垫付,四被告应在给付本案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详见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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