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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限公司与丹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与被上诉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汤**、被上诉人上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明**司一审诉称,其供应树脂等化工材料给上**司。上**司于2011年8月7日签字确认尚欠明**司货款233892元,欠常州**限公司货款34126元。从2012年2月至10月间,明**司提供价值334664元的树脂等化工原料给上**司。2014年3月26日,常州**限公司通知上**司,将其对上**司享有的34126元债权转移至明**司名下。至起诉前上**司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明**司227201元。起诉后,明**司在重新核对对账中发现上**司实欠明**司货款261337元,故请求判令上**司立即偿还货款2613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2日起算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上**司负担。

上联公司辩称:上联公司提供的流水明细账页系明大公司业务员签字确认的账单,根据该账单,如果扣除两次质量赔偿以及2012年2月29日的105600元,应当是明大公司欠上联公司款项。对第一次质量赔偿3万元,双方在对账函中已经予以确认;对2012年7月21日的质量赔偿,对其他损失双方虽然没有达成书面赔偿协议,但对18吨货物本身价款44748元双方没有异议,该部分损失应当扣除;对2012年2月29日付款105600元,现有证据反映系记载遗漏,也应当扣除。明大公司至今仍有15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请求判令明大公司开具相应发票。请求法院驳回明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明**司与上**司有长期业务往来,由明**司供应树脂等化工原料给上**司。2011年8月2日,明**司发对账函(编号:MD-M29-08)给上**司,称截至2011年7月31日,上**司尚欠明**司价款233890元,上**司尚欠常州**限公司价款34136元,并要求上**司予以核对。2011年8月7日,上**司在该对账函上签注:我公司实欠262306元,差额部分为贵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5月17日质量赔偿款3万元未在此结账单中扣除,另作协议处理。上**司并在该对账函上加盖了公章。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底,明**司又供给上**司树脂等化工产品价款为1477686元,上**司付款1740075.30元。2012年度,明**司供给上**司树脂等化工产品价款为2266012元,上**司付款2167740元。双方在收付款过程中存在上**司支付大额银行承兑汇票后再由明**司退回部分小额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形。另查明,2011年7月8日,明**司业务员马*针对2011年5月17日所供树脂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同意以每吨低于市场价500元的方式再供给上**司60吨536C树脂以补偿上**司3万元损失,但该补偿方式未实际履行。2012年7月21日,明**司供应上**司的18桶536C树脂又出现质量问题,但双方未能达成质量问题处理协议,该批树脂价款为44748元。2014年3月24日,常州**限公司书面通知上**司,将其对上**司的债权34136元转让给了明**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司于2011年8月7日在明**司的对账函上签署对账意见并盖章后,明**司未提出异议且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故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1年7月底上**司尚欠明**司和常州**限公司价款合计262306元。至于此后发生的业务往来,上**司的流水明细账页记载的供货情况与明**司的送货单一一对应,仅有三笔供货因为明**司打印的单价高于上**司的记账价格有合计3476元的差额,且该流水明细账页记载的每笔付款情况均有明**司的业务员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流水明细账页记载的供货金额和付款金额予以认定,即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间明**司供货金额为3743698元,上**司同期付款金额为3907815.30元。结合2011年8月7日的对账函和2014年常州**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司尚欠明**司价款为98188.70元。因明**司未按2011年7月8日马*承诺的质量问题补偿方式履行,故一审法院对上**司提出的从应付价款中扣除3万元损失的观点予以采纳。关于2012年7月21日由明**司供应上**司的18桶536C树脂出现的质量问题,明**司的业务员马*也证实该质量问题是事实,双方虽未对损失处理达成协议,但上**司要求扣除该批产品相对应的价款4474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上**司关于18吨536C树脂发生质量问题从而造成损失148200元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上**司要求明**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明**司应当开具,但开票金额在本案中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不作处理,上**司可另行提交有关管理部门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司实际应付明**司的价款为23440.70元,明**司要求上**司支付该款并由上**司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明**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丹阳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限公司价款23440.7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江阴**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江阴**限公司负担4286元,由丹阳市**有限公司负担422元。

上诉人诉称

明**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账本中明确写明“欠281846元”,应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表明截至2012年6月2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81846元,故应从2012年6月2日之后核查双方往来,之前的账目不应算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联公司庭审辩称:账本存在计算错误,一审法院从双方对账后进行全面核查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要求上诉人开具15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对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2月29日上联公司账本中马*的签字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供比对样本。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2011年8月双方对账函的基础上,通过逐一核对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双方供货和付款金额,结合常州**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得出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98188.7元,再扣除3万元损失赔偿款及存在质量问题的44748元货款,认为被上诉人实际应向上诉人支付23440.7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建立在全面审查双方往来账目的基础上,更能真实反映客观情况,故上诉人关于应从2012年6月2日之后核查双方往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虽申请对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账本中马*的签字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供比对样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开具15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双方对开票金额存在争议,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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