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江苏建**限公司、丹阳中**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下称建中建设公司)、丹阳中**限公司(下称中**公司)、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2015年4月20日,本案终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和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眭春花、眭**和被告中**公司、徐**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眭**的委托。原告委托代理人眭春花、陆中相和被告中**公司、徐**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建中建设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平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告范*平与被告建中建设公司、中**公司、徐**签订一份《钢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建中建设公司供应钢筋,由被告中**公司、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建中建设公司交付了价款为1393700元的钢筋。被告建中建设公司未能按约付款,被告中**公司、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建中建设公司给付价款1393700元、利息126369元(自2014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16日,按日利率万分之6.6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1520069元;2、被告中**公司、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建中建设公司、中**公司、徐**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钢筋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中建设公司存在钢筋买卖合同关系,并由被告中瑞**公司、徐**承担保证责任。

2、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建中建设公司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建中建设公司承建被告中瑞**公司1-3#厂房工程,高飞系被告建中建设公司有权代表。

3、欠条1份,证明:截至2014年9月9日,被告建中建设公司结欠原告钢筋价款1393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建中建设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中**公司辩称:中**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原告交付的钢筋的数量、价格不知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徐**辩称:徐**在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其个人没有为被告建中建设公司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建中建设公司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建中建设公司承建被告中瑞**公司1-3#厂房工程。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了中瑞**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由徐**签字;合同乙方签章处加盖了建中建设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由高飞签字。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建中建设公司、中瑞**公司、徐**签订一份钢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建中建设公司供应其承建的被告中瑞**公司工程项目所需的钢筋。合同约定履约地点为被告中瑞**公司项目工地,供货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15日结构封顶。合同关于付款方法约定,第一批送至工地的钢材货款价格参照此合同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清,后续供货参照当日市场价格以货到付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若甲方(建中建设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则甲方应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乙方(范**)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担保方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合同签章处甲方加盖“江苏建**限公司丹阳中**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由高飞签字,乙方由原告范**签字,担保方加盖了被告中瑞**公司公章及由被告徐**签字,并在中瑞**公司公章处注明①公司,在徐**前注明②个人。合同一式三份,由甲方、乙方及担保方各持一份。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建中建设公司承建的被告中瑞光学公司工程供应钢筋。2014年9月9日,高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范**钢筋货款,截止2014年9月9日总合计欠款(¥1393700元)壹佰叁拾玖万叁仟柒佰元整。(丹**光学工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徐**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钢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建中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首先,高飞在被告建中建设公司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上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因此高飞应当是涉案工程的有权代表。其次,涉案钢筋买卖合同加盖了江苏建**限公司丹阳中**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且由高飞签字。最后,原告按照钢筋买卖合同交付的钢筋确实使用于被告建中建设公司承建的被告中瑞**公司的工程。综上,本院认为高飞以被告建中建设公司名义签订涉案钢筋买卖合同系有权代理。截至2014年9月9日,被告建中建设公司尚欠原告价款1393700元由高飞予出具欠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中建设公司立即给付价款139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中建设公司未能按照钢筋买卖合同的约定期限足额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但是该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至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中瑞**公司、徐**在买卖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具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合同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间未作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瑞**公司、徐**对被告建中建设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辩称其在担保人处签字系作为被告中瑞**公司的代表,被告中瑞**公司持有的合同并未标注公司和个人,其个人不具有保证的意思,但是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担保方明确注明公司和个人,被告徐**未能提供合同原件证明其辩称观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建中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建**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价款1393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

二、被告丹阳中**限公司、徐**对被告江苏建**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