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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江苏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限公司诉称,2012年上半年开始,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电缆给被告。截止2015年1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电缆款672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电缆款6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某某车辆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电缆给被告。2015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会计史**出具欠条一份,言明结欠原告电缆款67200元。嗣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电缆款6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价款6720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该款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价款67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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