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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埃**限公司与山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管桩钢模等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桩钢模及张*装置五件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价款3772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37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管桩钢模及张*装置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证据二、2011年6月8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1年6月8日尚欠原告价款177200元。

证据三、2011年11月4日的催款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7720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欠款的事实。

证据四、中**银行入账通知书两份,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12月14日分别支付了3万元和2万元。

被告山**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不同规格的管桩钢模20套、张拉五件套21套、张**10根,合同总价款509300元。合同对产品规格型号、单价、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质量标准、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预付总货款的30%,交货前付到总款90%,余款10%在交货后三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09年11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标的物。2009年11月30日至2011年1月30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价款332100元。2011年6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77200元未付。2011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给付*欠价款,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和20000元,余款12720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价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价款12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价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272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欠价款经原告发函催要,仍未能向原告全部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价款127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埃**限公司尚欠价款12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6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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