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郦国双与王**、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郦国双与被告王**、邵**、江苏众**限公司、江苏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郦国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邵**、江苏众**限公司、江苏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郦*双诉称,被告王**、邵**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万元,被告江苏众**限公司、江苏鸿**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并以70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208726元,并由被告江苏众**限公司、江苏鸿**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辩称

被告王**、邵**、江苏众**限公司、江苏鸿**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双方以前的借贷结转而成,之前被告王**、邵**已经偿还了400多万的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王**、邵**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邵**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期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月利率约定2.8%,逾期未还并承担每日0.5%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同时被告邵**、王**委托由原告将700万元款项汇入吴裕风农行丹阳支行卡上,卡号为62×××10。2014年11月5日被告江苏众**限公司、江苏鸿**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700万元汇入吴裕风的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由借据、担保书、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郦国双与各被告借据及担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王**、邵**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江苏鸿**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明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邵**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贷款,因此,对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被告江**有限公司、江苏鸿**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邵**、江苏众**限公司、江苏鸿**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款为之前借款结转而成且被告王**、邵**已经归还400多万元的意见,各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郦国双借款本金700万元,并以70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众**限公司、江苏鸿**限公司对被告王**、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45元,由被告王**、邵**、江苏众**限公司、江苏鸿**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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