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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具厂与丹阳市轻工电镀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具厂与被告丹阳市轻工电镀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至2013年双方业务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2777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另被告尚有12600元未在欠条中结算,被告合计欠款14037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价款14037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工商登记简档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3年6月2日,姚英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6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277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轻工电镀厂辩称,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结欠其价款的人为姚**,姚**不是被告的投资人,也不是被告的员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丹阳市轻工电镀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挂具、机械零部件加工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2013年6月2日姚**向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挂具款127770元。后姚**未能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条载明的尚欠价款127770元及欠条中未载明的欠款12600元,合计14037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6月2日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127770元。

另查明,被告丹阳市轻工电镀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朱**。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2日的欠条系姚**个人所出具,原告也认可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相对方系姚**个人。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姚**系被告经营者或者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履行付款义务,系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州**具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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