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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丹阳**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与丹阳市**有限公司、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与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姚*、光明国际(镇江**限公司、施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界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界牌支行诉称,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在最高余额3000000元内向借款人丹阳市**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500000元,到期日2015年8月31日。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借款结欠利息76693.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76693.3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800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光明国**有限公司、姚*、施**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在最高额3000000元内向借款人丹阳市**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由被告光明国际(镇江**限公司、姚*、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500000元,到期日2015年8月31日,年利率9.84%,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结欠息原告利息76693.32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本金1500000元,利息76693.3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800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0800元,本院参照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有关标准酌情认定50000元。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界牌支行借款1500000元,支付利息76693.3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界牌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被告姚*、光明国际(镇江**限公司、施**对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偿还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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