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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丹阳农**司新东支行与丹阳市**有限公司、冯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新东支行(下称丹阳农商行新**学镜片有限公司(下称海**公司)、冯*、江苏鸿**限公司(下称鸿**公司)、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冯*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海**公司、鸿**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丹阳**东支行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本金不超过20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由被告冯*、鸿**公司、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77200元、利息143702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63336元;2、被告冯*、鸿**公司、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公司、冯*、鸿**公司、王**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丹阳**东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冯*、鸿**公司、王**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原告向被告**公司发放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并由被告冯*、鸿**公司、王**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6日,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9.744%。

3、存款不足未扣本息明细表2份,证明:截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7175.41元、利息143702.67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7175.41元、利息147798.36元。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33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对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其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办公司贷款业务,个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公司、鸿**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冯*、鸿**公司、王**签订一份编号为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3)第145503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原告向被告**公司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并由被告冯*、鸿**公司、王**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借款利率和计息部分第4.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日结息(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4.2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下列4.2.3方式确定。第4.2.3项约定,其他方式:以借据载明利率为准。第4.4.1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4.2款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4.4.4项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4.1款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4.2款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4.4.5项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合同第9.3.1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第9.3.2项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17.1款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9.744%,每月21日结息,对应合同号为145503。被告**公司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息。贷款到期后,原告扣除被告**公司还款账户全部余额22824.59元偿还本金。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77175.41元、利息147798.36元,合计1124973.77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333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与被告冯*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冯*、鸿**公司、王**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77175.41元、利息147798.36元,合计1124973.7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124973.77元,并按照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律师费调整为35000元。被告冯*、鸿**公司、王**自愿为被告**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鸿**公司、王**对被告**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辩称其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办涉案借款,个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被告冯*不仅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签字还在担保人处另行签名,系个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冯*的上述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鸿**公司、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新东支行贷款本息1124973.77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35000元,合计1159973.77元。

二、被告冯*、江苏鸿**限公司、王**对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新东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29元,由被告丹**片有限公司、冯*、江苏鸿**限公司、王**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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