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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韦有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与被上诉人樊世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海商初字第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乾,被上诉人樊世国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樊**从事电动自行车批发销售,韦有部长期从樊**处购买电动自行车,2014年3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韦有部共欠樊**货款25600元,并向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樊**现金25600元,大写贰万伍仟陆佰元整,欠款人韦有部,2014.3.7。”此款虽经樊**多次索要,但韦有部一直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有樊世国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韦**拖欠樊**货款25600元,经樊**催要后,至今没有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樊**要求韦**支付货款25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樊**货款25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0元,由韦**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5600元,但被上诉人还拖欠上诉人电瓶款1万多元,应进行抵充;2.原审期间,上诉人因对法庭程序不了解而错过庭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查明事实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樊**答辩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7日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5600元,由上诉人写下欠具一张。2.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一审庭审,是他对自己权利的放弃。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韦有部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送货给上诉人的出库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电瓶款,价值16775元。2.所欠电瓶型号及规格、价格的出库存单,该出库单是由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共拖欠上诉人40组电瓶,价值16775元。3.2009年9月6日出库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电瓶有收据予以证实,如果没有收据的话,那么该电瓶没有给付上诉人。4.欠据48份,证明双方在2007年至2012年3月份发生的业务,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该货款已经给付完毕,但给付的时候没有扣除电瓶款。

被上诉人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即使这个出库单是真实的,出库单均发生在2014年3月7日结算以前,已经在2014年3月7日结算时一起结算过了;电瓶属电瓶车的附件,被上诉人即使当时写有临时性的借据,因为电瓶和电动车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在出库单随后的一至两日,被上诉人即把电瓶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并不欠上诉人的电瓶款。2.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并且所有的出库单均发生在2014年3月7日以前。3.第三组证据没有被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对该出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出库单也是发生在2014年3月7日以前,在2014年3月7日已经结算完毕。4.第四组证据,上诉人当时欠被上诉人货款时的欠条,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只是上诉人单方形成的欠据;本案所有的债权债务已经在2014年3月7日已经结清,这些欠条与本案既没有关连性,也起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韦**提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5600元,但被上诉人还拖欠上诉人电瓶款1万多元,应进行抵充”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间有电瓶车买卖业务,2014年3月7日韦**向樊世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共欠樊世国货款25600元,现其虽主张双方间另有电瓶欠款纠纷,并要求抵充,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间确有电瓶车及电瓶业务往来,尚不能证明其在2014年3月7日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就电瓶业务进行结算,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韦**提出“原审期间,上诉人因对法庭程序不了解而错过庭审”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因自己原因错过庭审,并非要求对原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正当事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元,由上诉人韦**负担。(韦**已预交440元,多缴部分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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