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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鲁守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鲁**、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闫*、被告刘**、被告鲁**、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在被告鲁**、王**的安排下在被告刘入国处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右上肢被机器挤伤后入住治疗。在治疗期间,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对此,被告未付。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日为90日,营养日为60日。原告认为,雇员在劳动期间受到伤害,应当由雇主进行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不认识原告,原告是在开塔吊的时候受伤的,原告会不会开塔吊,懂不懂操作方法,被告刘**不知道。

被告鲁**辩称,其与被告刘**系邻居关系。2014年初,被告刘**找到被告鲁**,说其家里建房,让被告鲁**找几个人干活。所有工钱一天一算,大工130元一天,男小工100元一天,女小工80元一天。被告鲁**就找了几个工人在被告刘**家建房,其中也包括被告王**,但被告王**只干了一天,第二天就去别人家干活了。被告鲁**没有找原告张**干活,原告私自开塔吊受伤,其自身有重大过错。

被告王**辩称,2014年初,被告鲁**找到被告王**,说被告刘*国家建房,人手不足,让被告鲁**找人帮忙建房,工钱由被告刘*国按点工发放。被告王**就在被告刘*国家干了一天的活,第二天也就是原告发生事故当天,被告王**在别人家干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被告刘*国家建房,其让被告鲁**帮忙找工人建房,工钱按点工计算,大工每日130元,男小工每日100元,女小工每日80元。2月21日,原告张**经被告王**介绍到被告刘*国家干活做小工。2月22日,原告张**在开塔吊的过程中,右上肢被塔吊挤伤。当日,被告刘*国送其至山东省临港区康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的伤情为右尺桡骨折、右骨间背神经损伤、右桡侧腕短伸肌、尺侧腕伸肌、指总伸肌断裂、右手中指末节离断、右手示、环指皮肤裂伤,行右手清创缝合中指再植+神经、肌肉探查缝合骨折复位内固定+VSD贴敷吸引术,2014年3月9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8883.98元。出院后,原告张**花去后续治疗费1212元。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张**因意外事故致右尺桡骨折、右骨间背神经损伤、右桡侧腕短伸肌、尺侧腕伸肌、指总伸肌断裂、右手中指末节离断、右手示、环指皮肤裂伤等。目前遗留右手各指活动受限已达双手十指功能丧失2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其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被鉴定人张**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用及康复医疗费用玖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张**伤后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营养时限均为15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刘*国已垫付医疗费1140元,另给付其1000元营养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操作塔吊的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正常操作情况应该是右手开关,左手挂钩,而原告却是用左手扳开关,右手挂钩。原告张**主张按农村户口计算其损失。被告刘*国对原告花费的后续治疗费1212元,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鲁**、王**分别提供了其与被告刘*国的录音,欲证明被告刘*国所建房屋,按点工计算工价。

另查明,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被告王**介绍原告张**到被告刘*国家干活后,没有再去被告刘*国家建房施工。原告张**没有开塔吊的相关资质,该塔吊由被告刘*国提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住、出院记录、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雇佣原告张**干活,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刘**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开塔吊的过程中,因其操作不当,致其受伤,其自身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鲁**只是帮被告刘**建房找相关的施工人员,被告王**只是介绍原告张**到被告刘**处干活,原告要求被告鲁**、王**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责任,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花去的后续治疗费1212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后续治疗费用系在护理、休息合理期限内花费的,故对原告该1212元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第一次医疗费共20095.98元(18883.98元+1212元)、护理费3688.27元(14958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971.51元(11820元/年/365天/2×60天)、误工费7376.55(14958元/年/365天×180天)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伤残赔偿金62823.6元(14958元/年×21%×20年)、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229.42元(14958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614.71元(14958元/年/365天×15天)、营养费242.88元(11820元/年/365天/2×1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8842.92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8842.92×70%=83190.0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4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1050.044元(83190.044元-21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81050.044元。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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