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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与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30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年底,被告无原因地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归家。期间,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不回家,并坚持要同原告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应由答辩人抚养,因女儿一直随答辩人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答辩人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二层楼房,价值100多万元,应依法分割,另在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欠理财公司30000元本金及利息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与被告丁*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二月份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30日生女儿张*乙,双方于××××年××月××日初办结婚登记。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丁*于2012年年底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婚生女张*乙一直随被告丁*生活。原告张*甲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丁*离婚,抚养婚生女儿。审理中,被告丁*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及债务。被告丁*要求分割的的财产系位于青口镇下口村房屋一幢,要求分割的债务是2012年4月8日借夏正海300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20日借江苏**业银行贷款50000元及利息,共计80000元及利息。原告张*甲认为该房屋系父母、兄妹一起出资建成,且土地使用证所有者为其父亲,并非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丁*主张分割的债务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张*甲系农村户口。2014年3月4日,江**计局、国**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2014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借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甲与被告丁*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对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丁*主张分割位于青口镇下口村房屋一幢,因该房屋未进行产权登记,现属产权不明,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甲对被告丁*主张的两笔债务共计80000元及利息均无异议,故应认定此两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对外偿还。原、被告的婚生女张*乙长期随被告丁*生活,考虑到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可能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应由被告丁*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张*甲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故应根据农村居民收入的25%支付张*乙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丁*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乙由被告丁*抚养,原告张*甲自2015年9月1日至张*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月30日前按3739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原告张*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先行给付张*乙2015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1246元。

三、原、被告夫妻债务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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