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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赣榆区**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赣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赣马**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赣马**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芳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以招商引资的名义,自愿将位于204国道西侧、尚湾子村小路以东、王**地界以北、宋**地界以南,被告具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3亩土地,以195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用于建设冷库经营水产品。为此,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签字生效后,原告如约于2012年3月21日付给被告100000元,于2013年1月13日付95000元。原告将全部转让价款付清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交付土地。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既不交地,也不退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19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赣马镇西湾子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韦**与被告赣马**村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尚湾自然村集体所有的3亩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用于建造100吨冷冻加工厂。该建设用地的四至为东起新204国道西侧、西至村小路、南至王**地界、北至宋厚义地界。原告使用期限为50年,即从2012年3月21日至2062年3月21日止。该土地转让金为65000元/亩,共计人民币195000元,协议签字生效后由原告支付50%的价款给被告,剩余50%价款于被告将该转让土地交付给原告后一次性付清。被告负责于2012年5月将该建设用土交付给原告使用。2013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款项19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另查明,涉案的赣马镇尚湾自然村西新204国道西侧的3亩土地至今未取得国土部门的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韦**与被告赣马**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赣马镇尚湾自然村新204国道西侧的3亩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因该土地尚未依法取得国土部门的相关手续,该《土地转让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2013年1月13日,被告收取了原告195000元的土地转让款,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在该转让土地过程中,明知该土地不能转让,其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赣榆区**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韦**1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赣榆区**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赣榆**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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