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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钱**、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钱**、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2年1月29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交原告持有。对此借款,被告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钱**、朱**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被告钱**向原告谭**借款8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谭**持有,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钱**、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申请书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向原告谭**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被告钱**、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对原告谭**要求被告钱**、朱**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钱**、朱**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江苏连**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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