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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民声与韩*、中国人**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韩*、中国人寿财**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韩*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樊**起诉时将余*、山东省**有限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樊**撤回对余*、山东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声诉称,2014年7月2日,余*持证驾驶重型自卸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班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青班线21KM+900M处与原告樊*声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樊*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0969.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答辩人同意依法赔偿;2、事故车辆系答辩人所有,该车辆挂靠在山东省**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原告医疗费用98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返还,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核定。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9时许,余*持证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班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青班线21KM+900M处与原告樊民声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樊民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民声无事故责任。

原告樊*声系农村居民,原告樊*声于2012年8月份起居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维多利亚小区。原告樊*声伤后于当日入连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0519元。2014年11月19日,连云**鉴定所对原告樊*声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樊*声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左手第1掌骨骨折等,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05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樊*声支出鉴定费600元。无号牌三轮车的所有人系原告樊*声,该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评估损失为3000元。

另查明,余*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韩*。余*系被告韩*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韩*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韩*已支付原告樊民声赔偿款9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身份证、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车辆损失定损单、维修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租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余*与原告樊民声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民声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樊民声于2012年8月份在城镇租房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以上,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

原告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0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日)、鉴定费600元、护理费2458.80元(40.98元×60日)、误工费9880.50元(94.10元×105日)、营养费971.40元(32.38元/2×60日)、车辆损失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原告樊**各项损失为38249.7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4839.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2458.80元、误工费9880.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13410.40元(38249.70元-24839.3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仲*道38249.70元(24839.30元+13410.40元)。被告韩*已付980元,扣除被告韩*应承担的诉讼费825元,剩余部分155元(980元-825元),应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项,被告韩*可自行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该部分垫付款。扣除被告韩*已垫付的155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8094.70元(38249.70元-15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韩*不再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民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8094.70元。

二、驳回原告樊民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韩*负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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