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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与崔**、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与被告崔**、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诉称,2011年1月20日,二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崔**、徐**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崔**、徐**共同向原告桂*借现金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未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该借款未有偿还,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徐**借原告桂*现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徐*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桂*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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